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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范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磊,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卫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599号原告:范磊,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敬,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龙,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新华,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范磊与被告许婉月、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卫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许龙、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范磊申请撤回对被告许婉月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卫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169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外费用分别由被告许龙赔偿80%、被告卫新华赔偿20%。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16时许,许婉月驾驶牌号为沪CPX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龙)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安虹路路口处,适逢被告卫新华骑电动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许婉月转弯未让直行,被告卫新华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婉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分别构成XXX伤残。被告许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费用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3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8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2个月。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赔偿。住宿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卫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6时许,许婉月驾驶牌号为沪CPXX**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许龙)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嘉定区曹安路安虹路路口处,适逢被告卫新华骑电动车(载原告范磊)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许婉月转弯未让直行,被告卫新华违法载人且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磊及被告卫新华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婉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磊无责任。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等治疗,住院21.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400.92元(含被告许龙垫付的医疗费26,708.22元)。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4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范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许婉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以外的费用,分别由被告许龙承担80%、被告卫新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7,400.9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卫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原告范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扣除上述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范磊余款91,532.92元的80%计73,226.34元;三、被告许龙应赔偿原告范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80%计4,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708.22元相抵,原告范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龙22708.22元;四、原告范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上述在强制保险内赔偿的120,200元,被告卫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磊余款96,532.92元的20%计19,306.58元;五、驳回原告范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范磊负担32元,被告许龙负担1,640元,被告卫新华负担41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