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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螺蜘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3栋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与宝善街交叉路口西北角(银德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94号3楼。法定代表人彭晓碧,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凌艳传、万文娟,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59号春城明珠小区4幢4--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婷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卫文、杨黎,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上诉人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南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无新的事实争议且于2016年8月30日对上诉人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和被上诉人泰宇成公司法庭调查后,对本案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支付泰宇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其事实和理由如下: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共欠泰宇成公司借款本金3500万元,但盛泰康业公司通过向云南宜商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765万元,昆明易佳优力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20万元,昆明超视维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转款115万元,共计2200万元用于归还泰宇成公司借款。以上转款都是通过泰宇成公司会计兰微微操作,因此其只欠本金1300万元。盛泰康业公司辩称,以上转款的公司与泰宇成公司均无任何关系,不是泰宇成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且以上转款凭证中是工程款和材料款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蓝微微购不购买了支票与归还了借款并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损失和52.5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甲方盛泰康业公司与乙方(案外人)邱继生签订《融资居问合同》,该合同(共六页)加盖盛泰康业公司骑缝章,并在合同末页由甲方盛泰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华签字及加盖公司印鉴,并由乙方邱继生签名捺印。其中主要载明:甲方为完成绿色轩雨庭项目缺乏资金,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其寻找、介绍出资方并订立合同。甲方计划进行彩云北路绿色轩雨庭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融资的数额为人民币7900万元。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融资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760888.89元作为乙方酬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2014年1月17日,甲方(出借方)泰宇成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盛泰康业公司及丙方(借款人)王洪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资金3500万元出借给借款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甲方将款项划入乙方和丙方共同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盛泰康业公司、开户行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05×××20借款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还清。乙方和丙方作为资金的共同借款方须按约按时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向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总借款金额。第六条约定:1、借款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5‰/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2、发生逾期时,除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外,借款方还应赔偿因借款逾期而导致甲方产生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借款方逾期还款造成甲方违约因此给第三方的费用,投资应得之回报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3、上述第六条第1、2款的约定为独立性条款,不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失效。合同签订后,泰宇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0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合计人民币3500万元至盛泰康业公司的前述合同约定账户,并由盛泰康业公司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4月17日普南特公司向泰宇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末尾加盖普南特公司印章并由王贵华签名及捺印,其中载明:鉴于盛泰康业公司(借款人)向泰宇成公司(债权人)的借款形成三笔合计7900万元债务并已分别到期,普南特公司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主要承诺如下:一、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罚息、违约金、债权人的损失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本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共同还款人仍应按本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三、本公司与借款人系关联企业关系,已阅知相关借款合同,完全了解借款人借款的用途及风险,全部意思表示真实;四、本承诺书于承诺人签字之日起生效,除非与泰字成公司协商一致,本承诺书已经生效即不可撤销。2014年4月17日,绿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华以绿色公司名义向泰宇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末页加盖绿色公司印鉴但由王贵华签名并捺印,其中,所载内容除关于“因借款均用于绿色公司项目建设,本公司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本公司为借款人下属的控股企业”的部分有所不同之外,其余均与普南特公司出具的前述《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一致。另查明:一、王贵华系持有盛泰康业公司55%股权的股东,而盛泰康业公司是持有绿色公司60%股权的股东,且王贵华均是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31日合计向泰字成公司收取律师费人民币164600元。三、绿色轩雨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单位为绿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虽然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均主张泰宇成公司长期从事经营放贷业务(包括涉案借款业务)并以此获取其主要企业利润的事实,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宇成公司基于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与盛泰康业公司及王洪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泰康业、王洪、普南特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然盛泰康业公司主张其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已按泰宇成公司的指令向案外人汇出款项合计2200万元,用以偿还其对泰宇成公司的涉案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交诸如双方协议或泰宇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现盛泰康业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汇款指向的案外人与泰宇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对于涉案借款本金3500万元,盛泰康业公司及王洪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至于资金占用费即逾期还款利息的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费用的计付标准过高,故结合泰宇成公司的诉请确定盛泰康业公司及王洪仍应支付泰宇成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50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于实现债权费用,泰宇成公司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及担保费,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由于涉案律师费支付依据所显示的数额为16460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计取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盛泰康业公司及王洪按约应予承担。同时,担保费的发生无充分证据证实且非涉案债权实现过程中必需发生的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普南特公司及绿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普南特公司就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盛泰康业公司及王洪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宜并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绿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贵华关于涉案王贵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仅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绿色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绿色公司承担,与此同时,虽然绿色公司主张《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即其中载明的“盛泰康业公司向泰宇成公司的相应借款均用于绿色公司项目建设”的内容虚假,故该承诺书对绿色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但是,绿色公司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承诺书载明的上述内容系同为借款人盛泰康业公司及其下属控股企业绿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自行向债权人泰宇成公司所作出的确定性叙述,而该情形亦与涉案借款在融资阶段由盛泰康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融资居问合同》的内容相互吻合,为此,结合该还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确于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客观实际,确认绿色公司最终就涉案借款债务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应当据此就盛泰康业公司及王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绿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泰宇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由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绿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泰宇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64600元。三、驳回泰宇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7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绿色公司连带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除了对归还款项的数额有争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上诉主张盛泰康业公司通过向云南宜商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765万元,昆明易佳优力实业有限公司转款320万元,昆明超视维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转款115万元,共计2200万元用于归还泰宇成公司借款,但其并未提交泰宇成公司认可的委托划款的证据,所涉及划款凭证上也未注明是归还本案借款,同时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汇款指向的案外人与泰宇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其归还了2200万元本金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还可以其他途径向收款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对2200万元款项的利益。综上所述,盛泰康业公司、王洪、普南特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75元,由云南盛泰康业公司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冯义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