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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端州区金钻美容馆与李燕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李燕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967号原告:端州区金钻美容馆,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翠星路*号星荷豪苑*幢首层第七卡之三。经营者:陈旺兰,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凤,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锡棋,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州区金钻美容馆与被告李燕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武,被告李燕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锡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共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提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远远超过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年劳动仲裁时效。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被告主张2014年10月与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亦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如按被告所说及仲裁裁决所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从2014年10月已经知道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此之后的第21个月才提出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为一年的时效,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共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1135元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月薪为2783.75元是错误的。仲裁裁决在计算被告月薪时,没有将被告申诉的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数据纳入到平均月工资计算中,又不采信原告提出的转账包括代购费及代付款的说法,仅仅通过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平均计算出被告的月薪为2783.75元,这显然对被告是极大的不公平。基于举证的原则,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应将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数据纳入到平均月工资计算中,得出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421.83元。三、被告在原告处是非全日制用工,从2014年10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工资也是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计算,到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15天发放工资麻烦,协商改成每月发放一次,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在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入职后原、被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未签订合同,则每个月应支付两倍工资,故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提出仲裁的时间是没有超出法定期限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燕凤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端州区金钻美容馆,任美容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底,李燕凤离职。2016年6月1日,李燕凤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指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支付申请人(指李燕凤)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肇端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至9月共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合共111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李燕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的经营者陈旺兰于2015年11月15日向李燕凤转账3281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2648元,2016年1月16日转账2947元,2016年1月28日转账77元,2016年2月16日2182元。《2016年1-3工资表》记载李燕凤1月实发工资2182元,2月实发工资1572元,3月实发工资1824元。李燕凤确认上述转账金额及工资表记载金额均已全额收取。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提出2016年1月28日转账77元不是工资,是其让李燕凤购买用具支付的款项。李燕凤对其说法予以否认,认为77元也是工资的一部分,因为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管理不完善的,会出现少算工资的情况,故通过支付宝等方式补回给李燕凤。诉讼中,双方确认:1、工资发放形式是有时候通过支付宝转账,有时候通过现金支付。2、2016年1-3月工资表上记载的李燕凤1月实发工资“2182元”就是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的经营者陈旺兰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其支付宝转账给李燕凤的“2182元”。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确认李燕凤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工资表上的数额,均是李燕凤每月的工资额,工资是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发放,工资是有时候是通过转账,有时候是直接发现金,但从来没有出现过一个月工资有转账和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发放。李燕凤对端州区金钻美容馆陈述予以否认,其认为每月一直都是通过支付宝转账和现金支付相结合的方式来发放工资的,每月工资数额除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工资表中记载数额,还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的,但对现金支付的部分其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李燕凤否认《2016年1-3月工资表》上2月及3月的“收款人签收”栏上签名是其签名,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作笔迹鉴定。庭审中,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未能提交李燕凤的工资台账及考勤记录给法庭。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针对端州区金钻美容馆与李燕凤在本案中的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李燕凤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的问题。端州区金钻美容馆认为李燕凤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李燕凤对其说法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从李燕凤提交的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的经营者陈旺兰向其转账的记录及《2016年1-3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陈旺兰向李燕凤发放工资周期均超过15日,且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又未能提供李燕凤工资台账及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李燕凤属于全日制用工,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应与李燕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关于李燕凤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李燕凤工资数额,应由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承担举证责任,但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未能提供李燕凤的工资台账。而从双方均确认的《2016年1-3月工资表》上记载的1月实发工资“2182元”就是端州区金钻美容馆的经营者陈旺兰于2016年2月16日通过其支付宝转账给李燕凤的“2182元”,可以看出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发放工资时间是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由于双方均确认转账金额及工资表上记载的金额,李燕凤又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每月工资额除了上述金额外还有现金支付部分的金额,结合双方转账金额及工资表上的记载金额,本院认定李燕凤每月工资为2421.83元[(3281元+2648元+2947元+77元+2182元+1572元+1824元)÷6=2421.83元]。(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燕凤要求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向其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由于李燕凤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与李燕凤签订劳动合同,而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10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燕凤于2016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请求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仅处理2015年6月1日之后双倍工资差额情况。因此,端州区金钻美容馆应向李燕凤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9687.32元(2421.83元×4个月=9687.32元)。端州区金钻美容馆认为李燕凤申请仲裁时间超出法定时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燕凤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端州区金钻美容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燕凤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968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端州区金钻美容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雪媚审 判 员  赖伟珍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宗华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