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乐与黄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乐,黄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700号原告:刘乐,男,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艳华,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深圳市。原告刘乐诉被告黄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乐,被告黄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乐诉称:被告黄艳华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5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借款100元充话费,于5月25日借款500元,于5月31日借款300元,于6月5日借款4500元,于7月26日借款300元,于7月27日借款3000元,于6月6日借款119元买鞋。原告多次QQ微信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将此借款款项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95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华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男女朋友恋爱关系,款项来往是在双方恋爱期间产生的,原告总共向被告转账8600元,其中有一笔4500元是给被告买手机的,被告收款后第二天就去买了手机,后来两人分手后被告将手机还给原告了,双方也为此闹到了派出所。另一笔3000元是因为被告怀孕了要做流产手术,原告转账给被告做手术的费用。还有一笔500元是转给被告买鞋的,还有两笔300元是买零食的。双方分手后,原告到被告家里闹过,被告的弟弟给了原告几千块钱,具体数额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需要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乐与被告黄艳华通过QQ聊天认识交往。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黄艳华于2016年1月17日向其借现金5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借款100元充话费,于2016年5月25日借款5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借款300元,于2016年6月5日借款45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借款300元,于2016年7月27日借款3000元,于2016年6月6日借款119元买鞋,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涉案款项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电子回单、财付通交易详情、支付宝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根、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明细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QQ聊天留言有“亲爱的么么哒”等内容。被告辩称双方在QQ聊天认识交往并发展为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款项都是双方在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的生活费用,原告总共向被告转账8600元,其中有一笔4500元是给被告买手机的,被告收款后第二天就去买了手机,后来两人分手后被告将手机还给原告了,双方也为此闹到了当地派出所。另一笔3000元是因为被告怀孕了要做流产手术原告转账给被告做手术的费用。还有一笔500元是转给被告买鞋的,还有两笔300元是买零食的。双方分手后,原告到被告家里闹过,被告弟弟给了原告几千块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对此承认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在本案起诉的款项是被告要求其打钱给被告花的,包括充话费、买鞋子、买手机等,被告没有出具借据或欠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可以采取书面合同,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但借贷合同的生效均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其与被告之间通过支付宝转账的记录:2016年5月25日转账500元,2016年5月31日转账3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4500元,2016年7月26日转账300元,2016年7月27日转账3000元,以及其于2016年4月14日转帐100元给被告充话费的财付通交易详情,于2016年6月6日转帐119元给被告买鞋,于2016年4月14日转帐100元给被告充话费的银行存根,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被告之间通过QQ聊天交往并发展为男女恋爱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用于购买零食、衣服、手机和做人流手术费用等方面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被告通过QQ聊天认识并成为朋友,后发生矛盾而分手吵架,双方为此还到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回单、财付通交易详情、支付宝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根、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明细和QQ聊天记录等可以看出相关费用都是原、被告在交往期间自愿给被告的,不足以认定双方在转帐前已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结合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奕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