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薛建兵、薛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薛建兵,薛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63号原告:莆田市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6079454J。法定代表人:黄玉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薛建兵,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虹,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薛建兵、薛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莆田市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电子公司)与被告薛建兵、薛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意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峰及被告薛建兵、薛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意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建兵、薛虹向中意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薛建兵、薛虹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建兵向中意电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2013年2月7日,经双方对账,薛建兵共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12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1日薛建兵还款55000元,其余70000元在2013年12月1日前必须还清。之后,薛建兵向中意电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中意电子公司向薛建兵出具一份《证明》,如果薛建兵能在2015年5月15日归还中意电子公司货款35000元,其余15000元货款中意电子公司放弃。同年5月1日,薛建兵向中意电子公司出具35000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薛建兵向中意电子公司承诺的35000元分文未付,中意电子公司有权要求薛建兵按未付的全部货款即50000元归还货款,故中意电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薛建兵、薛虹辩称,应驳回中意电子公司的起诉。理由:1.薛建兵与中意电子公司并不存在因货物买卖结欠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意电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裁定驳回中意电子公司的起诉;2.2015年4月30日,薛建兵与肖某作出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薛建兵及其父亲薛某与肖某夫妻、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肖某夫妻名下所有公司合作往来的货款已全���清账,故薛建兵与中意电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结清。3.根据薛建兵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薛建兵欠肖某货款35000元。中意电子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如果薛建兵能在2015年5月15日归还中意电子公司货款35000元,还有15000元货款中意电子公司放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并无此约定。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故双方就付款问题仍在协调中;4.薛建兵与肖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已经有十一、二年,薛建兵支付给肖某的货款达五、六百万元,即便按照薛建兵和肖某在2013年2月7日结算时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125000元,到2015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欠35000元,那么从薛建兵与肖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情况上看,有五、六百万元的货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薛建兵将货物卖给他人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薛建��要求肖某依法出具因双方产生的买卖关系五、六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增值税发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即便该案诉争货物是35000元,中意电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是其附属义务,且对其他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问题,薛建兵保留对中意电子公司的举报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中意电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3年2月7日,中意电子公司与薛建兵结算,截止2013年2月7日,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75000元;2015年4月30日,肖某与薛建兵分别在2015年4月30日的《证明》上签字确认“截至到2015年4月30日为止薛某、薛建兵与肖某夫妻、中意电子科技���限公司,以及肖某夫妻名下所有公司合作往来的货款双方全部清帐。双方所写欠条、对账单、借款单、一切欠款证据全部作废”;2015年5月1日,薛建兵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该欠条中的35000元系2013年2月7日结算125000元货款中的一部分;2.薛建兵与薛虹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件号为J350××××××。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莆田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中意电子公司认为,若单纯从2015年5月1日的《欠条》中判断,肖某是适格的主体,但本案应结合2013年2月7日《结算单》、2015年4月30日《证明》进行判断,肖某系中意电子公司的总经理,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燕的配偶,因为肖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中意电子公司持有薛建兵写给肖某《结算单》《欠条》的原件及《证明》复印件,故中意电子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薛建兵、薛虹认为,中意电子公司主张欠款的主要依据是《欠条》,该《欠条》主要体现是薛建兵欠肖某货款,且薛建兵还款也是汇到肖某的个人账户,若是公司进行交易,则薛建兵汇款应该是汇到中意电子公司的账户。中意电子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7日的《结算单》、2015年4月30日的《证明》不能证明“中意电子”就是原告莆田市中意电子有限公司,且2013年2月7日对账后,薛建兵与肖某又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清帐,薛建兵出具《欠条》,所以薛建兵是欠肖某货款35000元,故中意电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肖某代表中意电子公司与薛建兵结算货款,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2月7日,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125000元,此后双方并未再发生买卖交易;2015年4月30日,薛建兵出具《证明》,该份证明记载“截至到2015年4月30日为止薛某、薛建兵与肖某夫妻、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肖某夫妻名下所有公司合作往来的货款双方全部清帐。双方所写欠条、对账单、借款单、一切欠款证据,全部作废。特此证明双方签字:肖某(签名)薛建兵(签名)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薛建兵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欠条今欠肖某货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薛建兵2015年5月1号”,双方均确认该欠条中的35000元系2013年2月7日结算125000元货款中的一部分。该份欠条不���独立审查,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管理局登记信息载明肖某系中意电子公司的投资人及其职务为监事,现2013年2月7日结算单、2015年5月1日《欠条》原件均由中意电子公司实际持有,且薛建兵、薛虹对中意电子公司持有2015年4月30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中意电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薛建兵为本案所涉货款的欠款人,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的货款金额及是否应当归还中意电子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意电子公司认为,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50000元还是35000元的举证责任在于薛建兵,薛建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尚欠中意电子公司35000元,故应认定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50000元,因双方约���:“如果薛建兵能在2015年5月15日归还中意电子公司货款35000元,还有15000元货款中意电子公司放弃”,但是薛建兵未能在2015年5月15日还款,所以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50000元。关于薛建兵所述的产品存在瑕疵的问题,双方从2013年2月7日结算之后未再进行买卖交易,现在已过去很长时间了,且在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双方再次对账期间时,双方均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故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意电子公司可要求薛建兵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薛建兵、薛红在2013年2月7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均有机会提出,但是薛建兵、薛虹都没有提出需要增值税发票,双方是按照不含税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故薛建兵、薛虹提出的要求中意电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依据。薛建兵、薛虹认为,2013年2月7日对账后,于2015年4月30日,薛建兵与肖某进行清帐,已经对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薛建兵出具《欠条》尚欠肖某35000元,故薛建兵尚欠肖某货款35000元,因诉争的货物正在协商处理中,故薛建兵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即便双方的买卖关系结束,根据法律规定的,出卖人是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附属义务,故中意电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该向薛建兵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在评述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时已确认,本案中意电子公司与薛建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根据中意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3年2月7日双方的结算单、2015年4月30日《证明》、2015年5月1日《欠条》,可认定截止2015年5月1日,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35000元。中意电子公司主张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建兵主张货物存在瑕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建兵辩称中意电子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在2015年5月1日的《欠条》上约定薛建兵应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货款35000元,但薛建兵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意电子公司可向薛建兵主张以尚欠货款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薛虹是否应与薛建兵共同承担归还本案讼争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问题。中意电子公司认为,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虹与薛建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薛虹应与薛建兵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薛建兵、薛虹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薛虹是家庭主妇,不参与本案讼争货物的经营,故不应该和薛建兵共同承担归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薛虹与薛建兵于201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薛建兵与薛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薛虹能提供作为债权人的中意电子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薛建兵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作为债权人的中意电子公司明知薛建兵与薛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否则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薛虹应与薛建兵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中意电子公司要求薛建兵、薛虹共同归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意电子公司与薛建兵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薛建兵向中意电子公司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薛建兵尚欠中意电子公司货款3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此有《结算单》、《证明》、《欠条》为据。薛建兵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已构成违约,中意电子公司要求薛建兵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加重薛建兵的负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中意电子公司要求薛建兵按照月利率0.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可以薛建兵尚欠的货款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薛虹与薛建兵系夫妻关系,薛虹并未提供中意电子公司与薛建兵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中意电子公司明知薛建兵与薛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薛虹应对薛建兵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中意电子公司要求薛建兵、薛虹共同归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薛建兵、薛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莆田市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莆田市中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5元,由薛建兵、薛虹负担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丽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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