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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惠芬与姜宁、范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芬,姜宁,范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806号原告周惠芬,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诗,广东德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宁,男,汉族。被告范卷,女,汉族。原告周惠芬诉被告姜宁、范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范卷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宁、范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姜宁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月利息为2.2%,同时约定被告姜宁用南海桂城财联大厦喷泉夜总会的股份作担保。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00万元。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单方要求延长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按照原约定继续支付。2013年4月后,被告以自身资金问题为借口,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借据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8日重新对《借据》进行确认,但被告姜宁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后被告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范卷与被告姜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南海里水支行客户收/付款业务交易回单(4张)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姜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今借到周惠芬人民币200万元,使用一年,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月利率为2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的30号支付当月利息。该笔借款用借款人在南海桂城财联大厦喷泉夜总会的股份作担保(本200万元借款于2011年12月16日经银行转账已转入账户为戴越账号。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戴越的账户)。2013年5月8日,被告姜宁再次在该借据中签名。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中2014年11月6日、12月2日、2015年1月4日、2月3日、3月3日、5月7日各偿还利息1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本息。另查明:被告姜宁与被告范卷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姜宁仅支付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部分利息,未足额付清,但原告现仅主张自2015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2、原告未见过被告范卷,整个借款过程未曾接触过被告范卷,不清楚被告范卷是否知道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支付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姜宁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姜宁应当依约如期支付利息偿还本金,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姜宁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其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卷的责任。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原告的陈述来看,范卷并未参与借款的过程,也未在借据上签名,可以看出被告范卷并无借款的合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姜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惠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周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