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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02民初5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开始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无奈只有勉强在一起生活。2005年开始因被告问题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开始双方感情已经名存实亡,2009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1年4月,原告搬到西安与儿子一起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近7年,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5年儿子结婚被告也未参加,毫无家庭情分,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为了儿子默默忍受,换来的是被告的变本加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债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3、居委会证明,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4月去往其子处居住,双方分居已达五年,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国家法定离婚条件。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4、安康安铁分局住宅有限产权证书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30日出资11516.88元购买了位于安康市沈站区9楼1单元3号的铁路公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4㎡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进行分割。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5、2004年4月5日王子实业公司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此证据被告称借钱属实,但是原告还的钱还是被告挣来的。6、被告写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在2006年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将工资卡、存折全部带走,并写下承诺书。对此证据被告称是其所书写,当时经常因为钱的事吵架。被告赵纪刚辩称,原、被告不是七年没有在一起,被告是2013年11月20日左右离开的,这些年被告的工资和卡都在原告那里,一万块钱是被告女儿在西安上学没有钱了被告借的,后来原告知道就给还了,这属于家庭共同的钱,我走的时候是跟原告吵架了,身上的7000元也留在家里,当时家里存款还有四五十万。被告赵纪刚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对于原告王英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系原、被告的婚姻证明;3、居委会证明;4、安康安铁分局住宅有限产权证书及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一张10000元借条,因该笔借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系被告写的承诺书,被告当庭也承认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原告与其前夫孩子随其生活,被告孩子随其前妻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某某区9栋1单元3楼3号的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在开庭后书面写申请请求撤销该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被告个人债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结婚,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双方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被告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因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1万元债务,因此笔债务的产生、偿还时间均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存款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