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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郑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刑初213���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君,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人郑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抓获;于2016年5月24日被滁州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朝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君及滁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至5月16日日,被告人郑君先后至滁州市金光大道嘉美时尚街区、万尚城购物广场商店内,采取假装购买商品支开被害人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苹果手机三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合计为113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君为限制��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郑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郑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郑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郑君至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金光大道嘉美时尚街区25-3C“菲童衣般”服装店内,以购买衣服为名,支开被害人袁某某,将袁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200元。二、2016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君至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万尚城购物广场1楼华硕电脑专卖店内,以购买电脑为理由,支开店员,后将崔某放在店内写字台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三、2016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郑君伙同吴夕六(另案处理)至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万尚城购物广场,后二人分开作案。被告人郑君独自至万尚城购物广场一楼1001号“爱沐空间”化妆品店,以购买防秃洗发水为由,支开被害人戴某某后,将戴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840元。另查,被告人郑君于2016年5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抓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君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崔某、戴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证实:1、书证(1)手机发票、收据,证实三被害人购买手机的价格。(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君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4)收条、谅解书,证实三名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郑君。2、鉴定意见:(1)手机价格鉴定,证实苹果6价值3200元、苹果6S价值4320元、苹果6PLUS价值3840元;(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郑君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的勘验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郑君辨认金光大道购物广场嘉美时尚街区“��童衣服”服装店盗窃苹果6手机、万尚城时尚广场一楼“华硕电脑专卖店”盗窃金色苹果6S手机、万尚城时尚广场一楼1001号“爱沐空间”化妆品店盗窃银色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4、证人证言(1)刘某证言,证实郑君生活可以自理,目前租的房子,家里三个小孩,都是男孩,而且有残疾。老婆没有正式工作。他家里有地。他与邻居相处的不错,据了解他没有受过精神刺激或伤害,他生活压力大。(2)吴某某证言,证实郑君有三个小孩并都有身体残疾,他本人没什么异常。生活可以自理,和正常人一样。郑君父母帮忙照顾小孩。没听说他有暴力倾向,平时就是正常人。没听过他受什么精神刺激或者伤害。(3)郑某某证言,证实郑君平时跟正常人没有什么不同的地方,生活可以自理。郑君父母对郑君很照顾,他们三个小孩都是他父母照顾的。他没有暴力倾向,没有受过精神刺激或者什么伤害。(4)吴夕六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郑君与其一起到滁州盗窃的相关事实。(5)李某某证言,证实郑君是2016年5月24日被关进看守所的,有时候和他谈话,他会出现一些幻想之类的情况,会自言自语,平时看守所医生会给他吃治疗精神类疾病的药物,根据郑君自己讲在合肥第四人民医院住过院,还在怀远精神病院拿过药。他在监室内情况正常。(6)任某某证言,证实郑君在监室内与人交流是正常的,平时看守所医生会给他吃一种镇定类药,中午一次,晚上一次。郑君在监室内的言行举止跟正常人是一样的。(7)陈某某证言,证实郑君平时与大家交流挺正常的,就是有时候会自己跟自己讲话,有时候还会发呆,看守所医生每天定时来给他吃精神类药物。郑君在监���内言行举止是正常的。(8)沈某某证言,证实帮郑君退还赃款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1)袁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10点20分左右在滁州市金光大道嘉美时尚街区25-3C“菲童衣般”服装店内一部苹果6手机被盗,当日报警,手机是2015年5月份买的事实。(2)崔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10点30分左右,在滁州市万尚城购物广场一楼“华硕电脑专卖店”内一部玫瑰金苹果6S手机被盗,当日报警。手机是2016年1月底买的事实。(3)戴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10点20分左右在滁州市万尚城购物广场一楼1001号“爱沐空间”化妆品店内一部银色苹果6PLUS被盗,当日报警,手机是2015年7月份买的事实。6、被告人郑君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在滁州市金光大道嘉美时尚街区25-3C店铺内,趁营业员拿衣服时,将一部苹果6��机盗走,在蚌埠火车站附近将被盗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的人。2016年4月30日在滁州市万尚城购物广场一楼华硕电脑专卖店内,趁店员拿电脑时,将桌子上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在蚌埠汽车站将被盗手机以2000元卖给过路的人。2016年5月16日在滁州市万尚城购物广场一楼1001号“爱沐空间”化妆品店内,趁店员去拿洗发水的时候,将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在蚌埠火车站将被盗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告人郑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君具有坦白情况,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君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审 判 员  胡玉艳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玲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