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1)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罗庚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罗庚山,陈银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526号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村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98556859Y。法定代表人:周梅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回车岭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26440-0。法定代表人:罗庚山,董事长。被告:罗庚山,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银花,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罗庚山、陈银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罗庚山、陈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6132365.98元;2、被告罗庚山、陈银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始陆续向交通银行湖州支行申请短期贷款,由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2月,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湖州支行转贷时,原告就已为其代偿80万元,自2016年2月后,原告又先后为其代偿本金519.69万元,代偿利息135465.98元,合计本息6132365.98元。原告代偿后行使追偿权,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由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及被告罗庚山、陈银花为其担保的事实;2、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等复印件十六份,证明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或委托湖州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和湖州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湖州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受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委托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罗庚山、陈银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罗庚山、陈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45万元,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3日,被告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60万元,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5日,被告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80万元,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2月3日,被告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贷款375万元,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2月2日,被告罗庚山、陈银花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庚山、陈银花对被告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713万元。后由于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或委托湖州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还款证明”二份,分别载明: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4月29日、7月21日支付贷款本金800000元、50000元、50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利息38836.92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利息24484.95元;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利息23490.96元;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利息24221.94元;于2016年7月6日支付利息1786.05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利息22645.14元。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委托湖州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归还贷款3969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贷款4700000元。以上代偿款本息共计6132365.96元。以上代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或委托湖州吉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代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借款本息6132365.96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分担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被告罗庚山、陈银花共三人为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且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应平均分担。所以,被告罗庚山、陈银花应各对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的三分之一(即2044121.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合计613236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庚山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债务中的2044121.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银花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债务中的2044121.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州吉豪非织造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27元,减半收取27363.50元,由被告湖州华鼎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