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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牛金环、马永华等与马学生、高玉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环,马永华,王珍珠,马学生,高玉平,马增良,齐玉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3013号原告:牛金环,女,194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马永华,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王珍珠,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生,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高玉平,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增良,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齐玉兰,女,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牛金环、马永华、王珍珠诉被告马学生、高玉平、马增良、齐玉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牛金环、马永华、王珍珠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牛金环、马永华、王珍珠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金环、马永华、王珍珠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牛金环、马永华、王珍珠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