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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313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27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禅堂乡马山村八高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90627****。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禅堂乡马山村八高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7052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复,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2016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雨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