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晏送军诉讼、仲裁、��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晏送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349号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33号新荣大厦D座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731358-1。负责人:李来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晏送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晏送军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晏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00元、违约金8675.63元、代为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374.97元、借支的医疗费3249.40元,共计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其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若被告赔偿款在伍万元以下,原告不收取律师费;若超过伍万则按15%收取律师费;若赔偿款在壹拾万以上则按20%收取律师费;被告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先代为垫付,待本案结束后再归还原告;律师费应自其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应按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医疗费3249.40元,承诺案件结束后归还。2016年3月11日,原告代被告垫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5民初6475号,同时代被告垫付诉讼费1374.97元。2016年6月14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代其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98000元予晏送军,案件受理费1374.97元由晏送军负担。2016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赔偿款。现被告未按照双方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14700元、归还代为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借支的医疗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辩称,律师费和诉讼费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律师沟通时,对方律师说被告无须支付鉴定费,做鉴定的时候也没有说由被告支付鉴定费,案件的鉴定费确实不是被告支付的。基于信任,被告应对方律师要求在空白纸上签了名,盖了指纹,但被告没有跟���方借过钱,也没有写过借条。在交通事故案件调解时,被告询问过到庭的律师,说被告只需支付98000元计算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无须支付鉴定费。被告在收到案件调解款后,有联系对方付款,但对方不同意仅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并且不收钱,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律师执业许可证副本、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民事代理合同,由原告代理被告处理被告的交通事故理赔案件,双方约定了收费方式、垫付费用,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代结案后再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不依约履行,应按照实际收到的赔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借条、pos刷卡单。证明在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院当天,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249.4元,由被告签名按手印确认,有医院出具的pos单确认,由原告律师助理刘兴高支付。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件被保险公司收走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电子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诉讼费1374.97元。(2016)粤0605民初6475号民事调解书、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理完毕其交通事故理赔案件,被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98000元的赔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签名是被告签的,出院时原告确实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清楚;对证据4,不清楚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当时被告在医院,有几个人过来拍照说做鉴定,其他的没有说,被告确实没有支付过鉴定费。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5、6,经质证,被告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3,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和刷卡支付记录向佐证,且被告确认原告确实为其垫付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虽无原件,但被告受伤起诉至法院,且确实经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其本人亦未支付过鉴定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鉴定费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因交通事故一案,聘请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若被告获得赔偿款在伍万元以下,原告不收取律师费;若超过伍万则按15%收取律师费;若赔偿款在拾万以上则按20%收取律师费;被告的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先代为垫付,待本案结束后再归还原告;律师费自被告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应按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院当天,原告方为其垫付医疗费3249.40元,款项直接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刷卡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结案后归还。2016年3月11日,因对被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晏送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6475号。原告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1374.97元。2016年6月14日,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98000元予晏送军,案件受理费1374.97元由晏送军负担。2016年7���20日,被告收到前述全部赔偿款。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律师费、返还代为垫付的鉴定费、受理费和借支的医疗费,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诉讼代理事务,被告亦已收到赔偿款,现被告收到赔偿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返还垫付的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理据充分。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律师费、诉讼费。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赔偿款98000元的15%计算的律师费14700元及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74.97元,现被告亦对此两项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4700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1374.97元,合法���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伤残鉴定费,由原告先代为垫付,待本案结束后再归还原告。现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鉴定时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并称无需被告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借支的医疗费。被告承认2015年12月4日出院当天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只是不清楚具体数额。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刷卡支付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出院当天,原告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刷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249.40元。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应在结案后归还,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律师费自被告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被告应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虽在收取赔偿款后联系原告并同意支付律师费14700元,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被告抗辩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明确约定按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计算为19600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为8675.63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700元及违约金8675.63元;被告晏送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返还代为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374.97元、医疗费324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晏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