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付朝辉、张晴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朝辉,张晴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21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朝辉,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0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晴川,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晴川、付朝辉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鄂0102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晴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朝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付朝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朝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朝辉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朝辉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