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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献忠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献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365号罪犯刘献忠,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华容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罪犯刘献忠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追缴罪犯刘献忠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三万元(已被收缴二十六万元)。罪犯刘献忠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长中刑二终字第0166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罪犯刘献忠定罪部分及追缴违法所得的判决部分,撤销对罪犯刘献忠量刑部分,以受贿罪判处罪犯刘献忠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刘献忠2014年12月17日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刘献忠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6年10月19日在长沙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献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没收财产二十万元,本次已缴纳二万元,现有考核分126.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献忠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献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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