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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解×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第16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超,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1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取保候审当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晓昕、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刘玉超于2015年11月24日1时许,在朝阳区望京卷石天地A座×号×有限公司内,窃取威盾斯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660元),内有人民币44800元。二、被告人刘玉超于2016年3月17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内,盗窃被害人解×1(女,25岁,北京市人)青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二、被告人刘玉超于2016年3月24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内,盗窃被害人高×1(女,24岁,北京市人)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三、被告人刘玉超于2016年3月27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央美术学院内,盗窃被害人叶×1(女,25岁,北京市人)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害人解×2、高×2、叶×2的陈述,证人杨×、刘×、李×、侯×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玉超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玉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庭对其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玉超当庭承认盗窃保险柜和两辆电动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刘玉超于2015年11月24日1时许,在朝阳区望京卷石天地A座×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窃取威盾斯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660元),内有人民币44800元。保险箱和现金均已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公司的行政负责人。2015年11月24日7时许,我发现公司门开着,门是被强行推开,门锁损坏,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被盗了,然后就报警。保险柜是灰色,正面带液晶屏,内有现金44800元,还有各种票据。保险柜内的钱是公司老总李世杰委托公司员工刘世伟出售公司购买的一辆轿车的卖车款,刘世伟于2015年11月13日把钱交给我,我就放在公司保险柜里,除了这笔现金外,保险柜里没有其他钱款。保险柜放在财务室地上。除了保险柜,公司还丢了一部苹果手机,金色6SPLUS,2015年朋友送的,无号码,16G;一条巴宝莉围巾,也是朋友送的。都是公司财产。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我是×公司的交易员。公司被盗的保险柜里有44800元。这些钱是公司卖车的钱。当时公司员工卖完车把钱给了杨×,杨×把钱直接放保险柜里了,这钱公司员工都看见了。公司卖车有合同,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司被盗保险柜是威盾斯牌,是2013年1月4日花1099元购买,有发票。3、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2015年11月24日公司被盗的保险柜内的现金、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和巴宝莉围巾一条均系公司所有。4、×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机动车转让协议、交易合同复印件证明:×公司于2014年5月从杨丽春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的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将该车出售给龚欢欢,约定交易金额46800元,交车前龚欢欢付款44800元,过户后补齐2000元。5、花家地派出所出具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4日7时30分,接×公司杨×女士报警,称公司保险柜被盗,内有人民币45000元和票据。6、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24日9时55分开始对×公司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公司门朝东为双扇玻璃门,门外北侧墙上为朝南的双扇玻璃门,门锁为暗锁,东侧玻璃门上锁体变形,总经理办公室办公桌南侧抽屉呈开启状。公安人员在玻璃门外侧把手上发现并提取可疑指纹一枚。7、手印鉴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卷石天地A座×号盗窃案现场门把手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刘玉超左手中指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留。8、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司所在办公楼监控录像证明:刘玉超于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从楼梯间进入楼道内,2时10分许,拉着垃圾桶进入电梯,垃圾桶上面罩着黑色塑料袋,2时15分许,拉着垃圾桶从大厦地下车库出来,后左转从监控视频中消失。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司被盗威盾斯保险箱,型号为BGX-A/D-53,价值人民币660元。10、被告人刘玉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年底的一天,我刑满释放后没钱,所以想到去偷东西。在花家地小区一个大厦里,我从地下车库走楼梯进到楼里,多少层不记得,偷东西那层楼道里有监控器,我就跳起来把监控头弄歪。被盗公司大门有一把方形挂锁,我使劲就把门推开了进去,在屋里墙边看到一个保险柜,就直接把保险柜偷走了。走的时候从楼道里拿了一个垃圾桶,把保险柜放在垃圾桶里,坐电梯到地下车库,我还把电梯里的监控头也弄歪了。然后我从地下车库推着垃圾桶走到四环路边,把保险柜拿出来,走到四环辅路隔离带里,把保险柜打开,保险柜好像没锁,里面有1万余元。钱平时花了。保险柜灰色的,有数字按键和显示屏。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刘玉超于2016年3月17日、3月27日的凌晨,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中央美术学院内,分别盗窃被害人解×2、叶×2电动车各一辆。现电动车均已损失。2016年3月24日凌晨,被害人高×2的电动自行车在中央美术学院内被盗。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玉超再次到中央美术学院时被抓获,公安人员扣押其随身携带的钳子一把,现移送在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解×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6日22时许,我骑电动车回宿舍,将车停在20号宿舍楼下,但是没锁。次日早上8时30分许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然后去找校保卫处查看监控,之后就报警了。我的车是青色,2015年7月以2700元购买,无发票。2、被害人高×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18时许,我将电动车停放在中央美术学院7号楼南侧的停车处,锁好后离开。2016年3月30日13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于是我向校保卫处反映此事,通过学校监控看到我的车是2016年3月24日被一名男子给偷走了。车是雅迪牌小龟电动车,车身颜色是英国国旗,2014年3月以3000元购买,车的右侧反光镜没有镜片,发票找不到了。3、被害人叶×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6日20时许,我把电动车停放在中央美术学院5号楼下卡机中心门口,锁好车就回宿舍了。3月27日12时许我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然后就到校保卫处反映情况。电动车是白色雅迪牌小龟王,车前挡泥板被撞掉了一半,2015年10月份以3000元购买,有发票。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央美术学院保卫处保安队长。2016年3月以来,学生反映校内多次发生电动车被盗的情况,2016年3月16日学生解×2反映电动车被盗,3月24日学生高×2反映电动车被盗,3月26日学生叶×2反映电动车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盗窃嫌疑人为一名男子。该人多次到我校实施盗窃,随后我校保卫处加强视频巡控。2016年4月3日2时许,我和保安侯×在中控室监控时发现那名盗窃嫌疑人从中央美术学院校门进入,走到了2号楼图书馆楼后停车处,一直在楼后徘徊,企图寻找盗窃目标。我和侯×就过去将其抓获。该人身上有一把钳子。5、证人侯×的证言,该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证言一致。6、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央美术学院内监控视频证明:①2016年3月17日2时2分,一穿底色为深色有白色花纹夹克衫的男子步行出现在19号楼东侧马路,走到20号楼楼下,在停放电动车的周围查看,四处张望,然后蹲在电动车旁边,期间有起身四下张望的动作,大约在2时8分许,一辆电动车的车灯亮了,2时9分许该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离开,并于2时10分许从学校东门出;②2016年3月24日4时8分许,一穿浅色夹克的男子从学校侧门进入,然后消失在镜头内,4时19分许四下张望后在7号楼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弯腰查看车辆,后蹲在车辆旁边,4时22分许一辆电动车的车灯亮起,4时23分将车推出,24分许骑电动车出校门。该辆电动车车身有米字旗;③2016年3月27日0时28分许,一穿底色为深色有白色花纹夹克衫的男子步行进入学校,后出现在学校5号楼地下展厅南庭院的门洞内。当日1时3分许,该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出校门,车辆为白色。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2016年3月17日与3月27日出现在学校的两名男子穿着和外貌特征一致,3月24日出现的男子与上面两次出现的男子衣着明显不同。7、中央美术学院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学校平面图证明:解×2陈述中称停放电动车的20号宿舍楼下与该校监控录像反映的19号楼宿舍东侧为同一地点;高×2陈述中称停放电动车的7号楼南侧与校监控录像反映的10号楼楼东北角为同一地点;叶×2陈述中停放电动车的5号楼卡机中心门口与校监控反映的5号楼地下展厅南庭院为同一地点。同时,该三名学生电动车被盗期间,没有其他学生向校保卫处报丢失车辆情况。8、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和扣押清单,证明花家地派出所民警在抓获刘玉超时从其身上起获金属钳子一把并予以扣押。9、被告人刘玉超的供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我在中央美术学院偷了3辆电动车。监控录像里的人是我。车卖给收废品的人了,一共卖了500元;在法庭上供述中称,监控录像中穿有白色花纹衣服的人我,但是穿浅色衣服的人不是我。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不能辨认出盗窃被害人高×2电动车的人即是被告人刘玉超,被告人刘玉超当庭亦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超盗窃高×2电动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3日2时许,接中央美术学院保安报警后,公安人员在学院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嫌疑人刘玉超拘传至花家地派出所。后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分局刑侦支队侵财二队发现刘玉超还有盗窃保险柜的嫌疑,因此于取保候审当日将刘玉超抓获。2、被告人刘玉超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4月15日因盗窃行为刘玉超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朝刑初字第671号)证明:2011年4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刘玉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5、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2015年8月19日刘玉超被减刑2个月29天后予以释放。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玉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超犯盗窃罪的事实,除指控盗窃被害人高×2电动车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玉超的盗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刘玉超当庭有一定的认罪表示,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钳子一把,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玉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玉超退赔×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六十元;在案之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旭晖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宋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