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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元震与梁思正受贿罪,行贿罪2016刑终1520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52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75号2201房,原系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爱斌、徐克帆,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威公司)于1995年由广东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全资国有企业)和广州市沙河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各占50%的股权设立,王某甲于1996年任某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为了方便经营,王某甲找到梁某乙正并商议,由大威公司支付180万元费用给梁某乙正,请梁某乙正出面办理让沙河公司退出大威公司50%股权的相关事宜。在王某甲向梁某乙正先行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之后,由梁某乙正向原沙河镇镇长何某(另案处理)贿送钱款请托上述退股事宜。在沙河公司于2002年2月1日退出大威公司50%的股权后,王某甲任某公司总经理,并以总经理名义从公司陆续套取出人民币180万元。王某甲在向梁某乙正支付余下费用过程中,要求梁某乙正从中支付部分费用作为其本人的好处费。梁某乙正遂于2002年在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中心附近向王某甲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2014年7月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共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广东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科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某电子机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证明、广东科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批复、广东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关于王某甲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王某甲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联合经营广州市大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同、联合经营广州第一本田汽车特约服务有限公司补充合同、协议书、关于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租赁合同、王某甲出具的声明及附件,广东科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梁某乙正出具的收据,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80万元中介费运作情况说明》,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册资料,广州大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案会计凭证、请款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粤)、广州大威归还借款明细表,广某公司调查组出具的《关于对原科智机械集团领导人员有关问题的调查核实情况报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林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梁某乙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王某甲未与梁某乙正商议贿送何某钱款以请托沙河公司退股事宜;2、梁某乙正收取行贿款后给予王某甲20万元回扣的供述与事实不符;3、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存在逼供情形,该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未经调查并质证,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王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应当予以改判并宣告王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与梁某乙正商议并贿送何某钱款请托沙河公司退股事宜及收取梁某乙正20万元回扣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找梁某乙正出面向时任沙河镇镇长何某贿送钱款请托沙河公司退股的事实,有王某甲、梁某乙正因大威公司涉嫌单位行贿接受调查时的稳定供述予以证实,并有证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王某乙、陈某乙等言词证据予以佐证;梁某乙正收到行贿款后给予王某甲回扣20万元的事实,梁某乙正关于贿送的时间、地点、金额、支付方式等供述均能与王某甲有关该细节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股权转让合同、科智公司会议纪要、大威公司中介费运作情况说明、涉案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佐证。综上,足以认定王某甲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20万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存在逼供情形,该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侦查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未经调查并质证,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关于涉嫌单位行贿及收受回扣等事实的供述自然、连贯,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一致,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有证据证明侦查取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据以定案的证据亦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军国审判员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