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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488号原告:张**,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张**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买地,双方约定2014年7月29日前归还,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到了2014年7月2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17万元人民币,原告只能将被告诉至法庭,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金**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金**出借人张**借款用途买地借款数额17��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30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下有借款人金**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利息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告在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且被告到期未还款,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从借款当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利息一节,因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