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晓英等与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英,王良全,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448号原告:李晓英,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良全,男,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495号。法定代表人:秦昌海,职务:总经理。原告李晓英、王良全与被告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王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搬迁补偿应分配的款项7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全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场地投资人之一,2015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该拆解场地应予搬迁。2015年5月5日,被告组织该回收拆解场地投资人到场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人秦昌海、张勤为一方、二原告为一方、叶长军、刘继洪为一方,搬迁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按照三方平均分配享受搬迁补偿金的方式由被告将各自款项付给各方。2016年1月26日,相关的拆迁单位已经将搬迁补偿款946278元全部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233559元,尚欠81867元未支付。通过双方协商,原告作出让步,同意由被告支付70000元一次性了结。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份支付费用情况说明,载明了双方的协商金额。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全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同意将其持有被告公司的100%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本案中被搬迁场地二原告投资21.9万元。证明二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在被搬迁产地上享有权利。2、内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场地需要搬迁,被告负责人秦昌海、张勤为一方、二原告为一方、叶长军、刘继洪为一方,三方平均分配享受搬迁补偿金,搬迁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按照三方平均分配享受搬迁补偿金的方式将各自款项付给各方。3、银行进账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汇入的946278元资金。证明被告已收到搬迁补偿款。4、银行明细查询单、支付费用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明细单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于2016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李晓英233559元。证明被告已支付二原告搬迁补偿费用的金额情况。支付费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2日被告认可二原告在报废汽车场地搬迁补偿费中未支付的分配款项为70000元。证明被告尚有70000元搬迁补偿款未支付二原告。另外,该说明下方手写应付给二原告的70000元“按集团公司还款计划支付。三年期和五年期。”书写人为梁玉明。以上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全面客观的反映的案件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搬迁补偿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支付费用情况说明上手写的部分的书写人与被告的关系不明,内容二原告不认可,故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二原告与被告等全体共有人达成了对搬迁补偿款的分割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此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支付费用情况说明,载明尚应付二原告70000元,二原告对该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因共有财产分割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就已经收到雅安市雨城区姚桥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汇入的搬迁补偿款,被告未及时将二原告的共有部分全额支付给二原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尚未支付金额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成再生资源利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英、王良全搬迁补偿款7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晓英、王良全已预交,由被告雅安市全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晓英、王良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