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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孟庆兰与王贺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兰,王贺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177号原告孟庆兰,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贺学,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哈河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93902109-0。负责人姜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兰诉被告王贺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兰委托代理人李占英、被告王贺学、被告平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9.55元、误工费6468元(98元×66天)、陪护费5763元(113元×51天)、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51天)、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070.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4时40分许,王贺学驾驶蒙DHX8**号轿车,沿五支箭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支箭村委会门前右转弯准备进入村委会院内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孟庆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贺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被告王贺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9699.01元。被告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定损800元,应以定损为准;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庄支公司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同意赔偿合理住院期间损失,医疗费要求按照社保标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兰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2199.01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贺学垫付医药费9699.01元。三、原告修车花费800元与被告北京分公司定损数额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农民日平均工资为98.89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孟庆兰与被告王贺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贺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贺学应对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及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被告王贺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2739.55元,经核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2199.01元,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5763元、财产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6468元,因原告住院51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6427.85元(98.89元/天×65天)。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100元交通费为宜。综上,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199.01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5763元、误工费6427.85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299.01元(医疗费12199.01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00元),被告平庄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限额内赔偿原告12290.85元(护理费5763元+误工费6427.8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00元。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090.85元(10000元+5763元+6427.85元+100元+800元);被告平庄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99.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兰各项费用合计23090.85元,其中给付原告孟庆兰13679.84元,(此款打入孟庆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2260605000273124);给付被告王贺学9411.01元,已扣除诉讼费,(此款打入王贺学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61896005571462),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平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兰各项费用合计729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王贺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王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枢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