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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2004号原告:江波,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江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涉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冀D×××××小型轿车评估鉴定费1506元、车损及修理费50205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和原告已经赔付第三方绿化带苗木损失6000元等共计60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沿涉县崇州路环岛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出路外,造成原告车辆及路旁绿化带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赔付第三方绿化带苗木损失6000元,又支付了施救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费用。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因原告车损未经我公司协商鉴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程序违法,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请求法院重新鉴定或者驳回原告诉求;2、对第三方的损失,应由双方同意指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确定,而原告也是单方鉴定,不符合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12时10分许,原告江波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轿车沿涉县崇州路环岛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外,造成本车车辆及路旁绿化带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警部门认定:江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损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由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为50205元,事故地点绿化带苗木损失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60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6元、施救费及交通费。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物品损失评估清单、车辆投保单及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辆损失及修理费50205元,鉴定费1506元、道路旁绿化带苗木损失60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是一份非正式收据,而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对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数额,本院无法确认,而鉴于被告同意就该费用赔付500元,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状况,本院采纳被告的赔付意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其未能合理阐述并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时间、地点、用途及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等,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8211元。关于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费用及绿化带苗木费用系单方鉴定、价格过高,违背保险合同中应当‘双方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部分费用是由涉县交警大队委托,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实际认证的,并非原告随意捏造的价格,被告也没有提交其重新核定的价格及相关证据,没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系被告保险公司不积极履行核定、理赔义务所产生,被告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58211元应由被告人保涉县支公司在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波车辆损失及修理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22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波垫付的绿化带苗木损失赔偿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梦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