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兆华与黄志强不当利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华,黄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890号原告:陈兆华,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兆华与被告黄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被告黄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绿松、黄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志强归还陈兆华6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志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兆华与案外人苏建明原系朋友关系,陈兆华经常至苏建明处玩耍,与同样经常至苏建明处的黄志强相识。黄志强经常在陈兆华以及苏建明面前吹嘘其有门路可以投资牛蒡赚大钱,只是其自身资金不足,没有办法投资。经黄志强多次鼓吹,引起了陈兆华以及苏建明的兴趣,后在黄志强保证六个月内能够回本且亏了算其自己的,赚了大家均分的诱惑下,陈兆华于2014年7月7日、10日通过支付宝以及银行分三次向黄志强农行账户转款60000元。此后,黄志强对陈兆华电话询问投资牛蒡以及何时能还款等情况,最初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搪塞,后其干脆拒接陈兆华的电话,短信也不回。为此,陈兆华于2015年9月17日到泉州找到黄志强要求其还款,黄志强向陈兆华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还陈兆华至少1000元,直至满60000元(陆万元),时间期限2年”的承诺一份。黄志强出具承诺后至陈兆华起诉前均未按承诺还陈兆华上述款项。鉴此,陈兆华依据法律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陈兆华的诉讼请求,维护陈兆华的合法权益。黄志强辩称,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按陈兆华陈述双方是基于合伙纠纷,是合伙做生意产生的,合伙生意没有进行结算造成的纠纷,因此本案定为不当得利是不当的;2.黄志强出具的承诺还款的凭证是无效的,双方合作投资购买牛蒡,前期投入的资金用于收购牛蒡,牛蒡收购回来后,因为价格下降,没有市场卖不出去,所以导致牛蒡全部积压,后面亏损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出具的凭证只有80000元,总共投资有二十几万元,只剩80000元,也就是亏损了二十多万元,80000元有出具欠条。如果从双方合伙生意出现严重亏本,本来应该风险共担、盈利共享,但是陈兆华就像其诉状所说,从自身利益考虑,认为赚钱大家可以分,亏本黄志强一人承担,在合伙生意严重亏本的情况下,陈兆华就经常带人到黄志强处进行骚扰,还威胁。所以黄志强在迫于外部力量的情况下,出具了这张承诺的便条,黄强志认为这张便条不是出自其真实意思,而且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这张便条是无效的;3.退一万步说,这张便条如果有效,那么按照现在承诺的期限还没有到,陈兆华主张的诉权不适时,这张承诺便条说是在2年内还清款项,从2015年9月17日至今不到一年,到陈兆华起诉的时间更短,陈兆华是在2016年1月就起诉了,所以导致合作的双方不能和解,心平气和地处理这件事情,因此黄志强认为陈兆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陈兆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补制回单、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陈兆华于2014年7月7日、10日通过支付宝以及银行分三次向黄志强农行账户转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承诺》,证明陈兆华于2015年9月17日找黄志强要求其还款,黄志强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其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还陈兆华至少1000元,直至满60000元,时间期限2年。黄志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法看出把钱转到谁的账户上。两张补制回单是属于自己打印的单,上面没有任何银行的印章,只有盖一个长条形的印文,该印文不是银行法定使用的印章,故对两张补制回单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支付宝付款凭证也是自己打印出来的凭证,可以重复使用,也可以修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承诺便条的来源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黄志强书写。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这张便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由于双方对合作生意没有进行清算,陈兆华认为其利益不能损失,如果黄志强不出具凭证或者便条,陈兆华就到黄志强经营的豆腐干店里面闹,造成黄志强生意无法进行,在这种压力下,黄志强被迫写了这张便条。这张便条约定每月还1000元,陈兆华是1月份起诉,从10月份到1月份只有三个月,陈兆华最多可以请求3000元,现在陈兆华请求全部返还,请求的时机不适格,主张权利不适时。黄志强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银行卡转入转出查询单,证明黄志强把合伙的资金全部转入周后军指定的李月荣的账户,李月荣和周后军是合伙收购牛蒡,其实就是转给李月荣,向李月荣购买牛蒡,总共转账260000元;证据2,欠条,证明收购的牛蒡因为前后价格市场变化,牛蒡收购后卖不出去,最后要以8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后军,周后军现在一分钱都没有还,就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据3,冷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周后军帮忙租的冷库,把我们购买的牛蒡放在冷库里面,这样不会烂掉;证据4,照片7张,证明另案即三人合伙的大股东苏建明到现场看收购回来的牛蒡,及在牛蒡现场的拍照。陈兆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黄志强称有转账给李月荣260000元,但是从交易记录中显示转给李月荣只有190000元,且不清楚李月荣,转账流水也不能证明转账给对方的用途,所以从证据的表面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黄志强于2014年6月22日将100000元转给李月荣时双方还没有合意的意向,陈兆华还没有将相关资金打给黄志强。而且从该交易记录可以证明陈兆华有汇款给黄志强,其中7月7日卡号尾号为4375有一笔20000元,7月10日卡号尾号为4375有一笔30000元,但黄志强对陈兆华提供的转款记录有异议,可见其对客观事实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欠条虽然有提到所谓的牛蒡钱,但是黄志强汇款的对象不是周后军,该份证据和之前的流水记录不能证实黄志强在收到原告的60000元后,将其资金投入了他们约定的要投资的牛蒡生意。而且这份证据绝对是后补的,如果存在这份证据的话,在2015年9月17日陈兆华去找黄志强时,黄志强就会拿出来,或者当时就不会出具承诺。黄志强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原告汇款的60000元将款项用于投资牛蒡生意,因此本案黄志强不具有占有这份钱的法律依据,应返还给陈兆华;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是这个人签订的,签订的人是谁,这些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陈兆华并没有在照片中,经代理人跟苏建明确认,照片是投资前黄志强带苏建明去看的,照片上的牛蒡并不是原被告投资的牛蒡。本院认为,虽然黄志强对陈兆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从黄志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陈兆华转款的同时其也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同时黄志强在庭审中也确认有收到陈兆华汇的60000元,故本院对陈兆华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黄志强对陈兆华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陈兆华对此予以否认,且黄志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兆华有对其进行胁迫,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黄志强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曾经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日分六次向李月荣汇款合计260000元,无法体现该款项的用途,且黄志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牛蒡,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黄志强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志强提供的证据4仅为照片,无法确认其有购买牛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黄志强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法证明其所要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黄志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志强向陈兆华及案外人苏建明介绍牛蒡市场好,想要投资做牛蒡生意,但其资金不足,即召集陈兆华、苏建明一起投资。在双方尚未对是否共同投资进行协商确认时,陈兆华于2014年7月7日、10日分三次合计转款60000元给黄志强。后陈兆华向黄志强催讨该60000元,黄志强遂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自2015年10月开始每月还陈兆华至少1000元,直到满60000元(陆万圆)时间期限2年”的书面承诺给陈兆华收执,但黄志强至今没有归还该60000元。陈兆华遂于2016年3月7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黄志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的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陈兆华在黄志强提到要投资牛蒡生意时就转汇60000元给黄志强,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是否共同投资进行协商确认,且黄志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在收到该60000元后有进行牛蒡生意投资,故此时黄志强对该60000元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陈兆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陈兆华请求黄志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黄志强提出其与陈兆华是合伙关系,且有将本案的60000元用于购买牛蒡的辩解意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陈兆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兆华不当得利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