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宪泽与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宪泽,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357号原告史宪泽,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玉梅,女,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吉通药业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杨玉凤,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通化县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县。被告刘显伟,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通化县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通化县人,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2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史宪泽与被告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胜之、被告杨玉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治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宪泽诉称,2014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杨玉凤、刘显伟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玉梅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三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玉凤、刘显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杨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玉梅、杨玉凤、刘显伟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史宪泽借给被告杨玉凤、刘显伟7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玉梅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三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凤、刘显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杨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史宪泽要求被告杨玉凤、刘显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杨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凤、刘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宪泽借款本金700,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月利率为2%),被告杨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00元(含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杨玉凤、刘显伟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大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