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谌辉军与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辉军,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5行初27号原告:谌辉军,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724664291T。法定代表人:胡正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洪,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系该该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劳四村雷竹园。法定代表人:李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系该餐馆法务人员,住。原告谌辉军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谌辉军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参)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陈启燕给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辉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管副局长张三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黄建华和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谌辉军在2015年6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未经请示和单位领导批准,私自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江夏区朱二线朱家湾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谌辉军2015年6月29日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谌辉军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谌辉军被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聘用为单位员工,从事大堂经理工作。2015年6月29日,原告谌辉军在上班工作时间内因公外出到另一家单位为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领取员工服装。当天下午15时30分左右在返回单位途中,原告谌辉军骑摩托车沿江夏朱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湾路段时,与另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原告谌辉军因此受伤。经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腓骨骨折累及祼关节(左)等处伤,住院治疗25天,现已出院。2016年4月21日,原告谌辉军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谌辉军未经请示和单位领导批准,私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予工伤认定。原告谌辉军认为,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谌辉军职务为大堂经理,因工作需要外出领取工作服,属工作职责范围内职权,当时发生交通事故货物也在车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判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判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2、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谌辉军2015年6月29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恳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谌辉军身为大堂经理,其提交的已生效《仲裁裁决书》对其职责范围也作出了界定,原告谌辉军未经过单位领导指派外出领取服装,且事故发生地点也不是合理的路线,因此,原告谌辉军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述称:1、原告谌辉军在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非因工作原因在非工作地点受伤,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其理由:(1)、原告谌辉军的工作岗位是大堂经理,主要负责开拓业务,到快递点领取服装并非其工作职责;(2)、本单位有专门司机负责快递的收取工作;(3)、当天本单位并未指派原告谌辉军到快递点领取服装;(4)、当日本单位并没有人领取快递;(5)、快递地点在郑店中学附近,而原告谌辉军受伤地点位于江夏区朱二线朱家湾路段,并非领取服装的合理路线。因此,原告谌辉军在工作时间内,非工作原因在非工作地点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2、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谌辉军未经请示和领导批准,私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谌辉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反驳原告谌辉军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体身份;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已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谌辉军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据4、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份,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受伤的地点;证据6、个体信息咨询报告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的主体身份;证据7、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证据8、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工伤认定答辩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9、买家信息,拟证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订购服装的情况;证据10、证明一份,拟证明快递件到货的情况;证据11、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委托律师参与工伤认定的有关情况;证据12、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13、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谌辉军和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证据14、《工伤保险条款》、《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认定工伤的程序和法规、规章依据;证据15、夏劳人仲裁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谌辉军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岗位为大堂经理,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原告谌辉军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需要补充,事故地点距离领取服装的单位很近;对证据6、7、8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据8的抗辩内容;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谌辉军在2015年6月29日取快递,属合理期间,但运单号确实未查到。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证据10认为与证据9自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11、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14系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确认工伤的职责;对据15《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谌辉军为大堂经理,负责接待业务和其他临时性业务。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谌辉军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的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谌辉军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情况;证据4、职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受伤当天属工作时间;证据5、病历,拟证明原告谌辉军受伤的情况。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谌辉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谌辉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谌辉军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但受伤地点不是返回的“合理路线”;对证据4考勤表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提供,在仲裁期间也未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对原告谌辉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谌辉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谌辉军是在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考勤表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时我单位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为支持其参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委派书二份,拟证明单位的采购系由前台田红负责网购,由司机李祥负责领取快递;证据2、员工证明二份,拟证实单位的采购,外派事务须经过经理批准;证据3、地图截点,拟证明原告谌辉军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地点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谌辉军对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证据1、2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谌辉军是取快递返回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谌辉军事故发生地点在纸坊朱二线朱家湾,事故发生地明显不是合理路线。经过法庭审理与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谌辉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工伤认定办法》、个体信息咨询报告、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回执本院均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谌辉军对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5证明事故地点,补充说明距离领取服装地点很近。该证据系公安交管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证明原告谌辉军发生事故地不是领取服装地点的必经路线,证明原告谌辉军从纸坊返回郑店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谌辉军对其证据8的抗辩内容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同。该证据系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出具的,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10,认为自相矛盾,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谌辉军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谌辉军当庭提交的职工考勤表,认为其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定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谌辉军当天系在上班期间,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亦表示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关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提交的证据。原告谌辉军对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明系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补充提交,证人未出庭作证,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谌辉军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谌辉军于2015年5月16日被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聘用为单位员工,担任大堂经理职务,主要从事本单位日常接待和开展餐饮业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谌辉军未经领导批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单位出发到江夏区纸坊街办事,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谌辉军所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纸坊街返回至江夏区朱二线朱家湾路段时,与另一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江夏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谌辉军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谌辉军受伤后送至江夏区第一人民住院治疗后出院。2016年2月25日,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谌辉军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同年4月5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原告谌辉军与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竹馨庄园餐馆之间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4月21日,原告谌辉军以“在上班过程中,为公司去另一单位领取员工服装,在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原告谌辉军2015年6月29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2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谌辉军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6年6月2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61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2、判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判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请求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谌辉军身为餐馆大堂经理,日常主要职责是在餐馆接待客人及处理突发事件,对外采购、领取快递并非其职责范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谌辉军在工作期间未经本单位领导指派和批准,外出至纸坊办事返回途中所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外出;原告谌辉军诉称到郑店中学附近领取快递,后送人到纸坊办私事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也认可朱家湾路段并不是领取快递的必经路线。因此,原告谌辉军在工作期间非工作原因外出,在“领取快递”的不合理路线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原告谌辉军要求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谌辉军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谌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平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佶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