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晓雪与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雪,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232号原告韩晓雪,女,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庆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晓雪与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舜亚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舜亚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雪诉称,被告2016年3月至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只是支付2016年3、4月每月175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经剖宫产生育一孩,享有143天产假。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月工资差额3900元[(3700元-1750元)×2个月]、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工资23680元(3700元×8个月×80%);2、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费用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100元;4、被告补偿原告公积金3000元。被告苏舜亚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服务顾问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代表被告签订该份合同的系“刘鹏”。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97号。每月15-25日为工资发放日,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直接发放、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标准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6年4月20日原告剖宫产一孩。原告的生育津贴为13070元、营养费为1236元,合计14306元。2016年3月、4月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175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2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6]99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韩晓雪诉苏舜亚通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2016年1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1630元/月调整为177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工资表、生育保险报销情况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4月工资差额3900元[(3700元-1750元)×2个月]、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工资23680元(3700元×8个月×80%)。本院认为,因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3月7日离开被告处,被告2016年3月、4月每月发放其工资1750元,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3、4月工资差额39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2016年3月7日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工资236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生育保险报销情况查询证明其生育津贴及营养费合计1430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费用14306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4、被告补偿原告公积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舜亚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晓雪生育保险费用14306元;二、驳回原告韩晓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