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韩宝琴与丁勇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琴,丁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449号原告韩宝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琴(原告姐姐)。被告丁勇霞。原告韩宝琴与被告丁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琴、被告丁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9600元(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丁勇霞认可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视为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霞偿还原告韩宝琴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丁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