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潘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前,男,1998年3月6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潘前与王某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窜至贵州省油迈乡纳绒村纳绒组黄某家一楼小卖部,盗走现金1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前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另查明,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前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1、潘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用的供述,被告人潘前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盗现金已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