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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柯某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柯焱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14712号原告陈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友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焱峰,男,汉族。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提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五组,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蕲春县张榜镇百叶村十六组,这两个地址均为湖北省蕲春县范围内,被告在刑满释放后一直居住在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五组,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出狱,故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刑,羁押时间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中亦确认被告被判刑的情形;而原告提交的平湖街道凤凰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中记载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6年居住在平湖,其丈夫即被告与原告在平湖期间共同居住生活,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陈述其刑满释放后一直在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夏漕社区五组居住,并提交了该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综上,深圳市龙岗区并不是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柯焱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