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春雷与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雷,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雷,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投资人:刘树立,该广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春雷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太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太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终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雷申请再审称:双方所签合同是中太购物广场拟定的格式合同,对其有利对我方显失公平,且合同内容很多是霸王条款,应予解除。在我经营过程中,中太购物广场没有履行供水电、供暖、空调、办理营业执照、交税、发票等合同义务,仅有十几户业主,没有形成规模经营条件,使我根本不能经营。中太购物广场没有履行为业主出具发票的承诺,以欺骗手段召集业主入场,又要求业主缴纳税款,不给出具发票,致业主无法销售商品。装修费用亦应返还。我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并没有届满,以合同期满自然解除作出判决不尊重事实。中太购物广场在合同履行期内发出闭店通知,表明其不再经营的事实,且违反约定不给办理营业执照,致我处于违法经营状态,中太购物广场严重违约,仅判决承担二分之一租金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从我起诉之日起返还租金。关于电表费、赔偿损失的请求,一、二审法院没有审理。王春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合同应否解除及解除合同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确认,并不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无需解除。对于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太购物广场发出闭店通知对承租人经营造成的影响,酌情确定二分之一租金作为赔偿额度,并全额返还保证金,与当事人违约程度相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及确定民事责任适当。关于格式条款及霸王条款问题。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签约,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骗等情形,由于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未约定事宜可以补充,或依法律规定处理,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中太购物广场未形成经营规模,以及没有为业主办理营业执照、未提供空调、供暖等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主张违约缺乏合同依据。关于租金中包含公摊面积、定额税金问题,因未约定具体税金的数额,且王春雷并未另行缴纳税金,认定为场地租金适当。对于王春雷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一、二审判决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电表的物权、装修物的使用权属于业主,合同期满后应自行处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满后,承租人未及时交付租赁物导致出租人保管部分货物,属于租赁合同以外的侵权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不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王春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志贤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