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981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系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系山东省肥城市人,住永登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经营某火锅,原告自2015年11月应聘到火锅店工作,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火锅店停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办理健康证费用416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经营某火锅,原告应聘到火锅店工作,2016年3月21日被告的火锅店停业,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及办理健康证费用4168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欠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工资及办理健康证费用4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郭某工资及办理健康证费用4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