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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威嘉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威嘉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8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威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花北街****号***室。法定代表人:窦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朋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威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嘉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惠涌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该判决载明威嘉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为“1、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21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轩公司的反诉请求为“一、判令被反诉人共同支付反诉人4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此可见,无论原审时作为本诉原告的威嘉公司还是反诉原告的永轩公司,均未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对此未予释明的情况下径行将案涉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解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永轩公司在二审时变更上诉请求为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回重审后,永轩公司如仍坚持该诉讼请求,应查清案涉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如不能继续履行,应向永轩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之必要性,并对守约一方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0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市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刘建东代理审判员  吕志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峻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