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终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芮嘉良与上海联新实业有限公司、陈锡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嘉良,陈锡华,上海联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嘉良,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华,男,194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联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如民,总经理。上诉人芮嘉良因与被上诉人陈锡华、原审被告上海联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新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嘉良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锡华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芮嘉良与陈锡华的女儿陈芳原系夫妻关系,涉案股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中确实有1万元是芮嘉良从陈锡华处借得;2、芮嘉良出具2015年3月4日字据的本意是对借款1万元作出确认,不涉及1万元对应的投资权益,芮嘉良在获知陈锡华擅自领取2015年股息之后立即追讨的行为也表明1万元仅为借款;3、芮嘉良自2000年起至2014年止一直领取涉案1万元对应的股息,且其与陈芳已于2007年离婚,在此期间,特别是离婚之后,陈锡华从未向芮嘉良主张过股息。陈锡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理由:1、2015年3月4日字据的内容表明陈锡华享有1万元对应的投资利益;2、陈锡华之所以在2000年至2014年期间未向芮嘉良索要股息,系因芮嘉良与陈芳直到2015年还生活在一起,陈锡华不知晓两人已经离婚,陈锡华认为作为一家人,由谁去领取股息都可以。联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陈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新公司将芮嘉良名下2.5万元投资款中的1万元转归陈锡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22日,联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孙如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前后,联新公司内部实行职工入股政策,联新公司按照职工投资金额、以每年20%的比例向职工发放股息。但该入股对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不发生影响,仅在公司内部登记备案。其中,芮嘉良于1999年前入股5,000元,1999年至2000年增加入股2万元,合计股金2.5万元。联新公司自2000年来解发全体入股职工股息20%。自2000年起至2014年止,联新公司向芮嘉良发放股金收益每年5,000元。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芮嘉良向陈锡华出具字据一份,载明:“芮嘉良股金2万5千元其中1万是陈月明所有”。嗣后,陈锡华凭借该份字据向联新公司要求将芮嘉良名下1万元的股金归入其名下,并要求发放该款2015年的股息2,000元。联新公司遂向陈锡华发放了该1万元股金对应2015年的股息2,000元。芮嘉良得知后,即向陈锡华及联新公司提出异议,双方为此涉讼。一审再查明,陈锡华曾用名为陈月明。陈锡华女儿陈芳与芮嘉良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8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芳与芮嘉良达成离婚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芮嘉良名下1万元的投资权益归属。陈锡华认为,芮嘉良名下1万元投资款来源于陈锡华,且2015年3月4日芮嘉良出具的字据也确认该1万元股金归陈锡华所有。芮嘉良则认为,该1万元投资款确实来源于陈锡华,但系芮嘉良向陈锡华的借款。自入股至2014年,均由联新公司向芮嘉良发放该笔投资款的股息。另外,2015年3月4日字据系在陈锡华逼迫下所写,内容也仅表明该1万元款项归陈锡华所有,而非该1万元款项的投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该1万元款项投资权益应归属于陈锡华所有。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5年3月4日芮嘉良出具的字据,从文本的文义及上下文理解,前文提到“股金2万5千元”,后文提到“其中1万元”,应当指的是1万元股金。故芮嘉良已经明确其名下1万元的股金归属于陈锡华所有;其次,就该1万元款项来源,陈锡华与芮嘉良并无争议。当年芮嘉良入股时,由陈锡华交付给芮嘉良1万元款项,芮嘉良主张为借款,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最后,联新公司内部实行的职工入股政策,本质上是给予内部员工的福利待遇,即每年按照20%比例分取股息,待公司终止经营时再行结算。联新公司对于陈锡华诉请主张并无异议,且该1万元投资权益的确认亦与联新公司股权结构并无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芮嘉良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芮嘉良名下1万元的投资权益应归陈锡华所有,包括2015年之后的每年分取股息的权利以及最终收回股本金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芮嘉良向联新公司投入的1万元的股金归陈锡华所有,由联新公司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芮嘉良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芮嘉良名下联新公司1万元股金的权利归属。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芮嘉良2015年3月4日出具字据的理解。芮嘉良上诉称,其出具该字据的本意是对借款的确认,但从“芮嘉良股金2万5千元其中1万是陈月明所有”的文义分析,无法体现出对借款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常规借条应涉及的还款事宜,芮嘉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存在予以佐证,故对芮嘉良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芮嘉良确认涉案1万元确系来源于陈锡华,结合2015年3月4日字据的内容,本院认为,应理解为芮嘉良确认该1万元对应的投资利益归属陈锡华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芮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子良审 判 员  朱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