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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姚威林,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姚威林,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3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龚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分行职工。被告:姚威林,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新华大道中段农机大厦A幢总层数17层10-3号。法定代表人:肖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财,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姚威林、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树建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晓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桂华、人民陪审员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黔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威林、树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黔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借款人违约,由被告姚威林偿还原告截止于2015年11月1日的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透支本息等合计375131.7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每月500元封顶);2.原告对被告姚威林的抵押车辆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树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树建公司约定,由树建公司向原告推荐购车借款人办理购车贷款,并由树建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树建公司即推荐被告姚威林向工行黔江分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姚威林取得了信用卡透支贷款49.8万元,购置了奔驰XXXXXXX轿车,车牌号为渝XX**,发动机号为XXXXXX。被告姚威林偿还了部分债务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姚威林多次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方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姚威林尚欠款项为卡内负数111036.79元,正常还款情况下未记账金额264095元(15535元/期×17期),总计应还款375131.79元。树建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树建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只是被告姚威林的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应当先对抵押物行使相关权利,对抵押物处置后,不足部分,树建公司才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原告应对姚威林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和偿还能力进行审核评估,应对相应的风险承担责任。姚威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姚威林因向被告树建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渝XX**,发动机号XXXXXX),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工行黔江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其中“申请人声明”载明: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甲方)与被告姚威林(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树建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奔驰XXXXXXX),车辆总价为人民币62.25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2.45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9.8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578.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53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61303.8元。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约定:……。(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甲方)与被告姚威林(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姚威林向工行黔江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工行黔江分行债权的实现,姚威林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工行黔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4月9日,被告树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2.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3.如借款人未按上述透支还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履行偿付透支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要求我公司履行本担保函约定的保证责任,若我司不按担保函履行保证责任,我司授权贷款人从我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5.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我司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我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我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本公司的担保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4月18日,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发放贷款49.8万元后,姚威林、树建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姚威林尚欠原告工行黔江分行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75131.79元,其中卡内负数为111036.79元,未到期借款本息264095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黔江分行与被告姚威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黔江分行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姚威林,姚威林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且累计违约已超过三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姚威林应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75131.79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七条规定:若被告姚威林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姚威林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黔江分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黔江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姚威林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对被告姚威林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树建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姚威林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树建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姚威林、被告树建公司针对担保的问题存在约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姚威林约定:“如果甲方(工行黔江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姚威林)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与被告树建公司约定:“如果贷款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本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要求本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依照以上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树建公司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树建公司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该笔分期付款结清为止后两年,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树建公司抗辩称其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树建公司针对自己担保的全部债权负有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树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求。原告与姚威林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被告姚威林所有的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渝XX**,发动机号XXXXXX),在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偿还截止于2015年11月1日的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共计375131.79元,并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被告姚威林所有的奔驰小型轿车(车牌号渝XX**,发动机号XXXXXX)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其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6元,由被告姚威林、重庆树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