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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韩小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韩小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6918号原告:陈建忠,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磊,男,1988年7月5日出生,住本市赣榆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室。负责人:张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职员。原告陈建忠诉被告韩小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被告韩小磊、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434.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5时20分,被告韩小磊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海州区四季农贸市场路口北侧与陈建忠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建忠受伤。此交通事故韩小磊承担主要责任,陈建忠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小磊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0%,误工、护理标准偏高,营养费应为15元/天,伙食费为18元/天,车损未提供评估报告,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施救费金额偏高。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6日5时20分,被告韩小磊驾驶苏G×××××号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海州区四季农贸市场路口北侧与陈建忠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建忠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磊承担主要责任,陈建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忠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044.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8月29日,连云港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建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从伤起以6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韩小磊承担主要责任,陈建忠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韩小磊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委托鉴定,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提供鑫安石英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044.18元,急救费130元,误工费37173元/365天*60天=6108元,护理费37173元/365天*30天=3054元,营养费20元*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4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29796.18元,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242元,余款10554.18元,按照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由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443.344元(10554.18*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1万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忠各项损失共计17685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忠负担40元,被告韩小磊负担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5601880000464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