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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戈录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王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戈录福,王玉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李家夭路东一条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8808989712Y。负责人吴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录福,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斌,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怀安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录福、王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被上诉人戈录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财险怀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戈录福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自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进行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结论已由原审法院认定且上诉人已进行了赔偿,现被上诉人戈录福向我公司索赔继续治疗的���用缺乏依据,且继续治疗与伤残等级有直接的关联性,我公司已支付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付与该伤残有关的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戈录福辩称:本案解决的是因神经损伤搭桥肩胛骨上神经吻合术后导致左上肢外旋功能障碍,只能手术解决,这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前的伤残鉴定的是左臂丛神经损伤,外旋功能不是定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答辩人的诉求,但表示只承担三分之一的治疗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戈录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并赔偿原告去除内固定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玉斌的重型半挂车(冀G×××××、冀G×××××)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即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其中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2014年8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王玉斌驾驶重型半挂车(冀G×××××、冀G×××××)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义县341省道44公里处路段,超越前方靠边停车载客的客车时,遇路北侧行人即原告戈录福过马路准备乘车,躲闪过程中撞上了停在路边的客车,造成戈录福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戈录福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义县医院、解放军251医院、北京同安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相关费用,已经尚义县(2015)尚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2015年7月8日、2016年4月6日原告因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左上肢外旋功能障碍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并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在北京同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计34366.66元,交通费1054元,住宿费43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张北县海子洼水库水泥制件厂工作。此外,该事故受伤的原告及其他人员和受损车辆的损失,经法院判决、调解及与保险公司自行解决,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的强制责任险已使用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有209684.46元未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斌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及原告戈录福等人无责任。原告的��臂丛神经损伤六级伤残的相关费用虽已得到法院解决,但其因左臂丛神经损伤术后左上肢外旋功能障碍先后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和北京同安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仍与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原告在(2015)尚民初字第176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中,明确了医疗终结期已终结,而且不宜再做后续治疗的结论,因而原告再次在北京相关医院检查治疗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已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再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作为承保被告王玉斌事故车辆的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斌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366.6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300元+北京同安医院34066.66元),均有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予认定。被���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再次治疗的医疗费中只认可1/3,其余部分均不予承担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54元,结合其在北京相关医院检查、治疗的次数,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车票无时间记载,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30元,结合其在北京医院治疗的实际,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宿费中只认可155元,其余部分无关联性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医疗已终结,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0元(3300元/月÷30天/月×14天),结合其从事的水泥制件职业、住院时间,参照建筑业标准,应认定为1456元(37954元/年÷365天/年×14天),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医疗已终结,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医疗已终结,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且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34366.6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300元+北京同安医院34066.66元)、交通费1054元、住宿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456元(37954元/年÷365天/年×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计39546.6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安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录福再次手术的医疗费34366.66元、交通费1054元、住宿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456元、护理费1400元,计39546.66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戈录福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中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G×××××号(冀G×××××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赔���责任,因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已足额赔付,应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戈录福本次是因治疗因神经损伤搭桥肩胛骨上神经吻合术后导致左上肢外旋功能障碍产生的损失,因原鉴定意见构成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情形并不一致,故被上诉人戈录福的损失仍应由上诉人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武  建  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