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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海棠与李峰、胡方方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棠,李峰,胡方方,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869号原告谢海棠。委托代理人杨金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峰。被告胡方方。被告秦英。原告谢海棠诉被告李峰、胡方方、秦英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棠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李峰、胡方方、秦英参加开庭,被告李峰、胡方方、秦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棠诉称:2014年1月8日,朋友李峰因急需资金周转找我借钱48000.00元,(备注:借款条及承诺书体现借款为48000.00元。实际已还26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期10个月,并商定李峰将建设银行工资卡抵押借款,每月10-15日发工资时由我代领,借款期间把工资卡放我处,每月用工资还4800.00元;逾期每天加收100元违约金。在李峰家中签订承诺书,我给李峰现金48000.00元,李峰打48000.00元现金借条,胡方方(李峰之妻)作为借款人再借款条上签字。担保人秦英签字承诺:原意为李峰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我代领工资时,工资卡已不能正常使用。至2014年11月7日十个月中,被告已还款26700.00元,另欠21300.00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峰、胡方方偿还借款48000元中的未还部分21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从2016年4月15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至21300元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3、判令秦英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赔偿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峰、胡方方、秦英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峰向原告谢海棠借款48000元,当日,原告谢海棠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李峰48000元,被告李峰给原告谢海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谢海棠现金人民币(小写)¥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期限10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小写)¥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全部借款于2014年11月7日还清。被告胡方方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秦英在该借条写“我愿意为李峰作担保人并附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李峰、胡方方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本人李峰急需用钱,特向朋友谢海棠借人民币(小写)¥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本人李峰愿意用工资卡:建设银行,银行卡号:62×××95,密码:132,每月由谢海棠帮我代领工资人民币(小写):¥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整;代领从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11月7日止共10个月工资归还朋友。领取工资时间每月10日至15日之间。借款期间,本人承诺不保留其他可领工资的卡或本;并保证不会擅自向银行提出卡号挂失;绝对停用工资卡(本)手机转账业务;绝不弄虚作假。并承诺无论何因致每月工资不够还款,本人将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足额补交。否则逾期一天多加违约金100元。以上本人明知,绝不触犯,否则就构成诈骗,并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李峰将其的工资卡交给原告谢海棠,原告每月原告从被告李峰工资卡中取4800元偿还其借款本金。现已偿还原告谢海棠借款26700元,被告李峰尚欠原告谢海棠借款213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峰与胡方方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谢海棠与被告李峰之间借款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李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案纠纷应当全部责任。被告李峰与胡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原告谢海棠与被告李峰约定的每日100元违约金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英作为原告谢海棠与被告李峰之间借款的保证人,本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谢海棠与被告李峰之间借条中约定,被告秦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没有对被告秦英的保证期间做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秦英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秦英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秦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胡方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海棠借款人民币21300元。二、被告李峰、胡方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人民币2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偿还原告谢海棠借款止的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谢海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2元,由被告李峰、胡方方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