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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信诉被告高某伟、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信,高某伟,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272号原告王某信,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城内通惠泉。被告高某伟,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原住兴县蔚汾镇城内紫沟段,现住址不明。被告康某,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兴县北关小学教师,原住兴县蔚汾镇城内紫沟段,现住址不明。原告王某信诉被告高某伟、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伟、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高某伟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康某作为担保人。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剩余利息及本金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然二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偿还。故请求:1、被告高某伟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伟未答辩。被告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高某伟以建房用款为由向原告王某信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康某为保证人。该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月,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王某信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信与被告高某伟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某信与被告康某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王某信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伟归还所欠本、息及被告康某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信借款本金60000元,并偿还该笔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康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8.9元,由被告高某伟负担,被告康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某栋审判员  张 某审判员  高某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某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