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周利民与被告谢向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民,谢向正,梁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122号原告:周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向正。被告:梁皓明。委托诉讼代��人:潘志取,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中山路104号。主要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民与被告谢向正、梁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敏波,被告谢向正,被告梁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取,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向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3313元;2、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梁皓明对被告谢向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谢向正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在汨罗市罗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向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2天,用去医疗费635521.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一级伤残。鉴于谢向正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梁皓明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梁皓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谢向正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实;二、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三、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梁皓明辩称:一、自己虽然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在2015年9月份转让给被告谢向正,双方签有转让协议;二、该事故车辆已经转让,实际车主为谢向正,只是未办过户手续,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二、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相关规定依法理赔,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谢向正在庭审质证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请求保留七天的时间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表示如未申请重新鉴定,则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由于被告谢向正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提出重鉴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谢向正质证时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冠心病、���囊结石,而交通事故不能造成此病,原告的医疗费可能包含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在内。由于被告谢向正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确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相关证据,且未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谢向正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罗城桥东侧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周利民骑行的自行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周利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015]第12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向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利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周利民受伤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2天,累计用去医疗费635521.96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周利民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利民颅脑外伤术后植物状态构成壹级伤残,伤后终身需人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25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谢向正已向原告支付现金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湘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梁皓明,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向正。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买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利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实际支付医疗费635521.9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可根据其伤残等级,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可分为两个时间段予以计算,即鉴定前的住院治疗时间239天另加后期终身护理时间12年,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伤情曾经一度有所好转,为配合治疗,原告家属为其购置轮椅一辆,支付费用59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问题,因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是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等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被告谢向正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全责),以及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而带来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要求,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35521.96元;二、残疾赔偿金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100%);三、护理费537752.84元[(42494元/年÷365天×239天)+(42494元/年×12年)];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0元(住院时间272天×60元/天);五、营养费800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八、鉴定费192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九项共计1598173.80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剩余1478173.80元(总损失1598173.8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则应根据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谢向正负担。由于被告谢向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还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商业三责险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开福支公司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原告损失已远超保险限额,本院无须考虑非医保核减等),以抵付被告谢向正的赔偿责任。再剩余的1178173.80元损失,则应由被告谢向正个人承担。被告谢向���先行支付的现金8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分别在各自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梁皓明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利民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民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利民其他损失300000元,三项共计420000元。剔除该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410000元。二、被告谢向正应赔偿原告周利民损失1178173.80元,剔除其先行支付的现金8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1093173.80元。三、被告梁皓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限相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9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谢向正负担18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湘宁人民陪审员 廖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