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培乐与孙厚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乐,孙厚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孙培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川。被告:孙厚永,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芝,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系被告妻子。原告孙培乐与被告孙厚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川、被告孙厚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与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我就跟着孙厚永干瓦工,当时被告的公司还没有成立。2002年5月15日,孙厚永就成立被告这个公司,原告的工资是按日结算,不出勤就没有工资。2011年7月份,被告公司没有活干了,原告就请假回家盖自己家的房子,直到2013年3月份这段时间原告都在家。2013年3月份之后,被告又找原告回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底,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就把活停了。仲裁裁决原告与单位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提交我公司已被注销的证明,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成立,2015年6月16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被依法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厚永,公司注销后未清理债权债务。原告于2002年5月已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1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5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为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之间原告与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1年7月被告公司没有活干了,原告就请假回家盖自己的房子,直到2013年3月没去被告公司,3月份被告又找原告回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当年5月底,因为工程款没有到位,就把活停了。原告并提供证人刘世生、李国强到庭作证,二证人证明2013年3月至5月,二人跟着原告在护驾沟村挖河道,原告是给孙厚永干活,是孙厚永的女婿姓范的给工资。被告主张2011年7月原告自己说不干了,要回家盖房子,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因脑出血住院,住院时间接近2个月零4天,出院后意识一直不太清楚,被告没有在2013年3月找原告干活,也没找两证人干活。原告主张到2012年秋天,被告告知公司还有活,之后原告就一直在被告公司干活,有活就干,没活就呆在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该企业被注销后,应当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告自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单位工作,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7月后自行回家不干了、之后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而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在证据力上原告要强于被告。同时,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被告主张自2011年7月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培乐与蓬莱市大辛店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自2002年5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人民陪审员  黄举业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