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三立纪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907号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XXX号XXX幢XXX楼。法定代表人:周启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克,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三立纪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孙海牧,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公司员工。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立纪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下同)20,300元(合同约定的1年服务费6,600元和设备残值1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5月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印机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将复印机退还原告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租赁地址变更无法履行合同,遂于2016年5月31日把机器还给原告,原告确认机器无问题后接受了退还的机器,合同遂解除;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过高(超过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30%),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之前的服务费已经结清,被告曾支付3,000元的押金,原告未退还,应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复印机并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基本服务费为每月550元),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合同因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而终止时,被告应按设备的残值赔偿原告,并支付原告1年的基本服务费作为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复印机押金3,000元,双方后按约履行合同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因办公地址变更于2016年5月31日将复印机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终止履行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被告使用的复印机已经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设备残值损失并不存在,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的金额并未超过合同按期履行完毕时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付押金原告应当返还,本院在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立纪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2016年5月31日终止履行;二、被告上海三立纪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300元;三、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