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8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旭丽与王连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丽,王连敬,徐冬梅,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077号原告:黄旭丽,女,1983年3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敬,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冬梅,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然,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梅,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黄旭丽与被告王连敬、徐冬梅、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杨俊利,被告王连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梁,被告徐冬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皎,被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连敬偿还借款2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已经办理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连敬因自己需求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月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冬梅、陈斌将其名下房屋进行抵押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王连敬未还款,被告徐冬梅、陈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连敬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300万元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仅提供了90万元借款,且原告向北京市石景山法院申请执行后,被告已经实际偿还了借款。双方就该借款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述的其他转账款项,与其起诉的借款合同无关,该款项是被告王连敬与原告以及其他人的借款。且被告王连敬已将原告所述的150万元偿还完毕。上述款项均与抵押人徐冬梅、陈斌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冬梅辩称,同意被告王连敬的答辩意见。本案诉讼开始后,被告徐冬梅了解到,原告所述借款实际上是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昭仪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无效。故徐冬梅、陈斌的担保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确认。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连敬(借款人,甲方)、徐冬梅(抵押人,丙方1)、陈斌(抵押人配偶、丙方2)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向甲方出借300万元,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甲方收到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条或收据。甲方的收款账户为王连敬。乙方的收款账户为刘强。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间3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以实际房款为准)。抵押人徐冬梅以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号)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乙丙三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同日,原告委托刘强向被告王连敬转账90万元。合同各方到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至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黄旭丽与徐冬梅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徐冬梅向黄旭丽借款300万元,徐冬梅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担保。10月2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55234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因被告王连敬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2015年6月23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1116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内容载明:黄旭丽向公证处提交申请称:其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指定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连敬支付借款90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对此情况,公证处通过银行转账凭证予以查实。同时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决定出具执行证书,确定被告执行人1王连敬、2徐冬梅、3陈斌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90万元;2、自2015年3月8日其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执行证书出具后,原告据此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王连敬、徐冬梅分别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20万元、70万元。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偿还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称其根据被告王连敬的要求,通过多个账户共向被告出借了300万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某通过银行向被告王连敬转账70万元的转账凭证。借款凭证中注明转账为中保国信借款;2、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连敬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3、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王连敬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4、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连敬通过案外人朱广峰向张某转账10万元的转账凭证;5、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到庭作证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王连敬转账的7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款项。因该款项为王丽娟向单位中保国信公司所借,故在转账凭证中予以载明。被告王连敬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但否认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有关。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王连敬通过银行账户分三次,每次20万元,向黄旭丽转账共计6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王连敬向原告转账9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连敬(借款人)以及案外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案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200万元。该合同已进行了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5年4月16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王连敬(借款人)以及案外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连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案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150万元。该合同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连敬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签订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后,原告是否向被告王连敬提供了全部300万元借款。根据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的内容可知,原告在申请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时,已经确认双方在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0万元。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实际借款金额300万元的内容与其前述主张不符。原告所述的其他款项应确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连敬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关。因原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的90万元借款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依据本案所涉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徐冬梅、陈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与被告王连敬的其他债务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旭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平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