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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兴、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在谷城县××××组陈某家饮酒吃饭。20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谷城县盛康镇倒班路段处超车时,摩托车挂到前方皖m×××××货车前保险杠右侧后,被告人宋某摔倒在地受伤,货车司机宇伟即拨打报警电话。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得知,被告人宋某已被送往盛某医院,即赶到该医院,发现被告人宋某涉嫌酒后驾车,即依法对被告人宋某和货车驾驶员宇伟进行抽血检验。2016年7月29日,经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宇伟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被告人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3.66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在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宋某与宇伟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宇伟、陈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查获某、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够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国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