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谢亚琴与邓媛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琴,邓媛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294号原告:谢亚琴,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顾雨露,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媛媛,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黄仲才,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亚琴诉被告邓媛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雨露,被告邓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黄仲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琴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为原告购买参战老兵离休干部中央补贴集资房。原告通过姐姐谢琴梅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供银行账号汇款人民币23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15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按被告的要求通过谢琴梅向被告银行账号汇款7万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说房源并不存在。经原告催要,被告答应退还原告所交款项,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05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邓媛媛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原告没有提交指示、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证据,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收取款项,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没有利息约定,应该是无息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谢亚勤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邓媛媛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份。4、情况说明。5、谢琴梅身份证复印件。6、收条。欲证明原告通过其姐谢琴梅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305000元。7、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被告明确收到原告所汇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款项。8、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原告通过其姐谢琴梅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30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邓媛媛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的真实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305000元,且被告答应退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购买云南省武警总队参战老兵离休干部中央补贴集资房为由向原告收取“前期房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谢琴梅向被告建设银行账号62×××06转账人民币235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一份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条载明“云南省武警总队参战老兵离休干部中央补贴集资房款,前期收到谢亚琴交付房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谢琴梅向被告建设银行账号62×××58转账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称的“集资房”并不存在,被告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305000元,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存于原告iphone6splus手机中原被告双方往来发送接收的短信、微信中,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集资房”购房款,并承诺退还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可以确认被告以能够帮助原告购买云南省武警总队参战老兵离休干部中央补贴集资房为由向原告收取了“集资房”购房款的事实,而在原被告往来发送接收的手机短信、微信中,被告明确承诺向原告退还款项。现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完成购房事宜,根据被告在手机短信、微信中的承诺,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其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宜,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退还原告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亚琴款项人民币305000元。二、由被告邓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亚琴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3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7.5元、保全费人民币2045元均由被告邓媛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