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特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周桂英、谢怡婷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桂英,谢怡婷,周莎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2民特127号申请人周桂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谢怡婷,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谢文丰,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谢怡婷叔父。申请人周莎莎,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周桂英儿媳。申请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章家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佳,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周桂英与谢怡婷、周莎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关于司法确认协议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21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甲方周桂英损失金额为合计人民币92072.69元(医疗费40659.69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5775、营养费1800元、伙食费补助48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由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甲方周桂英人民币(72621.51元)。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证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理赔款72621.51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周桂英(理赔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甲方周桂英损失余额19451.18元。由谢怡婷承担9000元。余额由乙方周莎莎承担,甲方周桂英对周莎莎承担的损失余额自愿放弃。乙方谢怡婷已垫付给甲方周桂英人民币36546.69元,品除后,甲方周桂英还应返还乙方谢怡婷人民币27546.69元。此款待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甲方周桂英理赔款后一并执行。三、甲、乙方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周桂英与谢怡婷、周莎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岳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