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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298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林淑云、潘勇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林淑云,潘勇霖,马顺国,陈丽敏,温州市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琅德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科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298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良港东路晨曦大厦B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58904338-7。负责人:戴海东,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阿权,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叶���,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林淑云,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潘勇霖,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马顺国,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陈丽敏,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温州市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湖雾镇小球村,组织机构代码:14556666-2。法定代表人:林淑云。被执行人浙江琅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392830-9。法定代表人:马顺国。被执行人乐清市科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大荆镇肖包周村,组织机构代码:77311006-8。法定代表人:潘勇霖。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淑云、潘勇霖、马顺国、陈丽敏、温州市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琅德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科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淑云、潘勇霖、马顺国、陈丽敏、温州市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琅德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科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记录。现查明被执行人林淑云、潘勇霖、马顺国长期在外,多次执行未果。被执行人潘勇霖、马顺国、温州市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温州市江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丽敏所有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已被本院依法扣留。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对尚未受偿的执行款本金776422.07元及利息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82执29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