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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子军与被告甘钦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子军,甘钦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蒋子军,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基龙,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涂正宏,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甘钦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斌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亮,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子军与被告甘钦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基龙、被告甘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辉、郭亮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中止案件,并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蒋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基龙、涂正宏、被告甘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1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农村自建房的部��油漆工程,2015年11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手脚架搭建不合理从手脚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医疗费发票,系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本院将扣除报销费用后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即鉴定意见,鉴于2016年4月3日被告甘钦云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关于伤残等级本院将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证据3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即欠条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本案系侵权纠纷,故不予确认;证据5即转车费收据,不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本院将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证据6即出院记录系医院出具的有效就医凭证,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即证人证言,因证人姜明权与原告系郎舅关系证人潘春亮与原告系师徒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该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拍摄的手脚架照片,因拍摄时间与事故发生事件不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即郑菊华的证人证言,证人郑菊华目睹原告从手脚架上摔下并看到手脚架悬挂不稳当,可以说明事发之时原告存在过失,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即郑荣华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原告经证人郑荣华介绍给被告做事时,郑荣华提醒过其注意安全,并不能以此说明原、被告作出了安全事故责任的约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即司法鉴���意见书,鉴于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本院将采纳该意见中的相关鉴定结论。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郑荣华介绍,由原告承建被告农村自建房的部分油漆工程,每天按完成工作的平方数给付工资,被告提供场地。2015年11月19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手脚架未挂稳当(四个钩子只挂住三个)不慎从上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未办理出院手续当晚随即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1月27日又回到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3月三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158号���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2016年5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指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26000元,原告有三个法定被扶养人,分别是儿子蒋卓(2004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甘佩元(1937年12月16日出生)、父亲蒋朋益(1930年5月25日出生),另外,原告父母共生育有4个子女。再查明,原被告就安全事故责任未做约定,仅郑荣华向原告介绍工作时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同时,湖南省2015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51.9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60天×98元/天)、误工费12000元(40天×3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54000元(90000元/月×6个月)+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12.38元、鉴定费1600元、工资欠款3500元,共计229724.29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蒋子军的损失,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确认为27951.63元;后续治疗费有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40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为准,其主张可予以认可,酌情确认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实际住���天数20天计算,其标准酌情确认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00元(60元/天×2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主张为准,误工费确认为3418.19元(31191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标准按原告主张标准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故护理费确认为2000元(20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已构成一处10级伤残,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法定被扶养人需扶养的时间分别为:儿子蒋卓6年、母亲甘佩元5年、父亲蒋朋益5年,且其父母共��4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30.05元(9691元/年×6年×10%÷2+9691元/年×5年×10%÷4+9691元/年×5年×10%÷4)、法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认为1600元;工资欠款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5485.87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蒋子军于2015年10月31日开始承建被告甘钦云农村自建房的部分油漆工程,每天按完成工作的平方数给付工资,被告提供场地。原告蒋子军系受雇于被告甘钦云并按其指示开展工作,利用被告甘钦云提供的工作条件,以自身掌握的技能完成一定的劳务即油漆工作而获得报酬,被告甘钦云接受原告蒋子军的劳务成果并给付其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接受雇主的雇佣,在其工作过程中受雇主的监督、指导,双方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雇主应当为雇员因工作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脚手架未挂稳当原告蒋子军不慎摔下受伤,存在一定的疏忽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杨红辉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蒋子军在受雇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2840.11元(75485.87元×70%),除却事故发生后其已替原告蒋子军垫付的26000元,还应当支付26840.11元,原告蒋子军的其余损失22645.76元(75485.87元-52840.11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子军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75485.87元,由被告甘钦云赔偿原告蒋子军52840.11元,除却其已支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26840.11元;二、驳回原告蒋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甘钦云负担2860元,原告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飞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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