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6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023号原告:施某,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吴某1,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施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吴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不回家,从不关心和照顾家庭和女儿,无责任心,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500元每月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吴某1于2008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恋爱之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共同养育了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间缺少照顾,没有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吴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