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汉彪、李生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汉彪,李生翠,沈重秀,沈良兵,建湖中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2499-2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汉彪,居民。被告李生翠,居民。被告沈重秀,居民。被告沈良兵,居民。被告建湖中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颜单镇工交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生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汉彪、李生翠、沈重秀、沈良兵、建湖中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2643.5元,由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