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继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继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998号原告: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茗岭村。法定代表人:吴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晖,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继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继晖支付欠款39500元;2、诉讼费用由王继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开始,双方口头建立买卖关系,由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王继晖提供LED灯条,数量、规格由王继晖按所需决定,价格随市场价,付款方式为两个月结一次。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王继晖尚欠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王继晖承诺2016年5月份分批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6月支付完成,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王继晖在与本院电话联系中承认尚欠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未支付的原因是经济紧张,同时要求分期支付。本院认为,王继晖承认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对于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王继晖支付货款3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兴市博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被告王继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文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本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书 记 员 王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