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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376号原告:李琼,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0935-7。法定代表人:金建国,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琼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宜宾“金江大厦”B幢20层07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迟迟没有交付宜宾“金江大厦”B幢20层07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忠心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11月22日,李琼与忠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第B幢20层07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84.23m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9.23m2,公摊建筑面积35m2)”,合同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3472.24元/m2)总金额为518163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购房当日付首付228163.00元(贰拾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叁元整),余29万(贰拾玖万元整)通过其他方式或银行按揭”,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7年11月22日,原告李琼向被告忠心公司支付首付款228163元及费用21402元,两项共计249565元。2007年12月4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29万元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29万元。2008年9月25日忠心公司在宜宾晚报上登报公告金江大厦住宅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9月26-29日。至今,忠心公司没有为李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忠心公司与原告李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四川忠心公司未为李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李琼提出的办证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琼办理“金江大厦”第B幢20层07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局核实为准)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李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