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桂芝诉郝天凤等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郝×1,郝×2,郝×3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941号原告:马×,女,193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1,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郝×2,男,1963年6月5日出生。被告:郝×3,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诉被告郝×1、郝×2、郝×3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学,被告郝×2、郝×1,被告郝×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郝×4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以下简称××村)异地迁建的宅基地上所建北房五间归马×所有;厨房1间归马×使用。事实与理由:马×与郝×4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郝×1、郝×3、郝×2。1987年11月,因异地迁建,郝×4申请在××村内建设房屋5间,1988年1月7日获得批准,郝×4于1988年1月23日死亡。马×在郝×4死亡后,自筹资金在该异地迁建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北房5间、厨房1间,并于1993年建设了东房2间,房屋形成了一个独立院落。北房5间建成后,我一直居住在此院落。我认为,北房5间、厨房1间均由我出资建设,我有权居住和使用房屋,我暂不主张使用东房。我因赡养问题与郝×2发生争执后搬离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郝×2辩称,认可马×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北房5间和厨房1间是我父母的财产,不是我母亲自己的,我没有帮助建设北房和厨房,东房是我在1993年找村里人帮忙建设的,跟其他人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被告郝×1辩称,认可马×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北房5间是我父亲郝×4在世时于1988年申请建设的,郝×4去世后,我帮助我母亲建设了北房5间和厨房1间,2间东房是郝×2后来建设的,我不主张对北房享有独立的权利,但北房和厨房有我父亲的财产份额,我有继承权。故我主张对北房享有所有权、对厨房享有使用权。被告郝×3辩称,认可马×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陈述,我同意马×的诉讼请求。北房5间虽然是父亲在世时审批的,但是是在父亲去世后,母亲于1988年建设的,建设北房和厨房时我还帮着捡了些材料,也帮着建设了房屋,我不主张对北房和厨房享有独立的权利,东房2间是母亲在1993年建设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马×与郝×4系夫妻,生有郝×1、郝×3、郝×2,郝×4于1988年1月23日死亡。郝×4一家居住在××村,因所居住区域位于采空区内,为解决××矿日伪时期小窑采空区内因排水而引起的××村房屋裂损、漏雨等问题,北京市门头沟区××乡××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矿务局××煤矿(乙方)于1987年6月订立了《关于解决采空区内房屋异地迁建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异地迁建负责选择迁入地,办理征地、迁村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征地费自行解决;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向甲方一次性补偿总金额为一百三十万元,分两次付款;甲方村民在矿介区内所建的房舍及附属物自合同生效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原产权人可暂住,但不得转让、出卖或者拆除;异地迁建补偿项目包括房屋的作价费用、附属设施、搬迁、劳务、恢复地貌等费用以及迁入新村的水、电、路费用......。郝×4取得原居住地57.52平方米的四间房屋及门楼、小棚、院墙等附属物补偿共计8642.8元。北京市门头沟区××乡××村民委员会与北京矿务局××煤矿的上级主管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乡人民政府及北京矿务局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于1987年6月29日作出(87)门证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及村民取得补偿款的情况进行了公证。房屋异地迁建时郝×1、郝×3已经结婚,郝×2未在家中,三人当时均未与郝×4、马×共同居住。1987年11月,郝×4作为申请人,马×、郝×2作为同居人员申请在××村新建房屋5间,在房屋建设前,郝×4死亡。1988年4、5月份,在马×主持下,以郝×4名义审批的异地迁建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北房5间和厨房1间,其中厨房未在批示手续内,郝×1和郝×3出力帮忙建房,但不主张对房屋享有独立的权利,郝×2未参与房屋建设。北房及厨房建成后,马×与郝×2共同在房屋内居住。1993年,东房2间建成,但未办理审批手续。上述房屋建成后,马×和郝×2主要在北房中居住,东房用于放置物品。现马×与郝×3共同居住在郝×3的安置房屋内,郝×1因家中房屋拆迁目前与家人共同在外租房居住,郝×2于2007年经规划许可在××村另建有住房。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房屋院内现有北房5间,北房东侧有厨房1间,院内东侧有东房2间(中间无隔断),院内西侧及院外新建了部分房屋。双方对争议房屋所在院落的门牌号均无法确定,经询问,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的门牌号以本院向有关部门查证的门牌号为准。经本院向××村村委会、北京市公安局××分局××镇派出所、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电公司调查,上述单位均无法根据房屋地址确定争议房屋所在院落的门牌号。自争议房屋所在院落向北侧数第三个院落门牌号为××村85号,争议房屋所在院落南侧房屋亦无门牌号。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北房5间、厨房的建设资金来源存在争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马×提出,北房5间由自己出资建设,郝×4在去世前患有癌症,因异地迁建所得补偿款均已用于治疗,没有留下建房的钱款,建房时是由工程队先干活,自己陆陆续续后给的钱。马×提交证人刘×、周×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周×陈述,我是马×的弟媳,北房和厨房均系郝×4死亡后建设的,以马×为主,郝×1和郝×3为辅建设,对于谁出资建房,郝×4死亡前是否备了建房材料并不清楚。刘×当庭陈述,我是马×的弟弟,郝×4去世后,马×建设了北房5间和厨房,由自己爱人周×帮忙找的建筑队,最后工钱是马×给的;建房用的椽子是从老院子搬过去的,在郝×4死亡前就开始准备建房用的钱了,对于建房用的材料是否是在郝×4死亡前备好的,是否是用补偿款建房并不清楚。被告郝×2认可周×、刘×的证言,并提出北房建设的审批表是以郝×4的名义审批,郝×4虽患有癌症,但是很快就去世了,马×用郝×4异地迁建的补偿款建设了北房和厨房,因此北房和厨房应该是马×和郝×4的夫妻共同财产,北房和厨房中含有郝×4的遗产,子女享有继承权。被告郝×1的意见与郝×2一致。被告郝×3认可马×的意见,不同意郝×2、郝×1的意见。原告马×补充陈述,郝×4去世时北房与厨房均不存在,因此北房与厨房没有郝×4的财产份额,即使自己使用补偿款建房也不影响房屋权利人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为,郝×2、郝×1虽提出马×使用异地迁建的补偿款建设了北房和厨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马×使用补偿款建房,建房资金来源也并非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故对郝×2、郝×1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北房及厨房系由马×出资建设。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郝×4对因异地迁建取得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在其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灭失,不应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北房5间系经合法审批建设,房屋虽以郝×4的名义申请建设,但房屋开工建设及建成均是在郝×4死亡后,故本院依法确认北房5间归马×所有。厨房为未经合法审批建设的房屋,故本院无法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仅对房屋的使用进行处理。因厨房系由马×建设,故本院确定厨房归马×使用。法院对厨房使用情况的处理,不作为确认其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其他民事主体主张相关民事权利及要求承担责任,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郝×4异地迁建宅基地上所建北房五间归马×所有。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郝×4异地迁建宅基地上所建厨房一间归马×使用。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邓宏娟人民陪审员 刘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浩 来源:百度“”